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蘇明華相 對 人 蘇黃椪法定代理人 蘇文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零四年度存字第三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