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相 對 人 高義方即Jamee Kao或James Kao
高劉仁慈即Christine Kao上列當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66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六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伍張(存單號碼:HN00000 、HN00000、HN00000 、HN00000、HN00000),合計伍拾萬元,准以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329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66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前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民事裁定等影本無誤,並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於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