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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呂震霖相 對 人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渝坪相 對 人 何薇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四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4,67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提存物,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68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