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李坤育代 理 人 李珮琴律師上列聲請人與被代位人賴慶新、相對人李坤明間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被代位人賴慶新之債權人,並對被代位人賴慶新取得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確定判決。又被代位人賴慶新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6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李坤明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因被代位人賴慶新與相對人李坤明間之假處分事件業已終結,相對人李坤明無再受有損害之可能,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惟被代位人賴慶新遲未催告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明顯怠於行使權利,故聲請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賴慶新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民事判決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規定,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時,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之。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惟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242 條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以被代位人賴慶新之債權人地位而代位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惟被代位人賴慶新前已於105 年9月5日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55號裁定准予返還,是本件並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顯與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