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亞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晉華相 對 人 泉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泉達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47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
9 萬1,49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8,720 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 萬8,
72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第二審裁判費係由相對人繳納且負擔,故不予列計,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