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連富相 對 人 陽明山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祖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會議無效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1
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404號判決確定,關於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王瑟芳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聲請人及王瑟芳)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計算書:106年度司聲字第118號┌───┬─────────┬────────────┬────────┐│審 級│ 項 目 │ 金額 ( 新臺幣/ 元) │ 備 考 │├───┼─────────┼────────────┼────────┤│ │裁判費用 │ 17,335 │聲請人預納 ││ 一 ├─────────┼────────────┼────────┤│ │證人旅費 │ 530 │聲請人預納 │├───┼─────────┼────────────┼────────┤│ │裁判費用 │ 26,002 │相對人預納 ││ ├─────────┼────────────┼────────┤│ │證人旅費 │ 1,060 │相對人預納 ││ 二 ├─────────┼────────────┼────────┤│ │證人旅費 │ 530 │相對人預納 ││ ├─────────┼────────────┼────────┤│ │附帶上訴裁判費用 │ 26,002 │聲請人與王瑟芳共││ │ │ │同預納且自行負擔││ │ │ │,故不另計。 │├───┴─────────┼────────────┼────────┤│ 總 計 │ 45,457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第二審判決諭知:關於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相對人)││ 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王瑟芳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 (聲請人及王瑟芳)負擔。 ││ 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兩造應負擔金額: ││ 1.相對人:45,457×9/10=40,911元。 ││ 2.王瑟芳:45,457-40,911=4,546元。 ││ 3.聲請人:0元。 ││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兩造已支付金額: ││ 1.相對人:26,002+1,060+530=27,592元。 ││ 2.王瑟芳:0元。 ││ 3.聲請人:17,335+530=17,865元。 ││ ㈢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40,911-27,592=13,319元。 ││ 至王瑟芳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非在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 ,故不予列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