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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42號聲 請 人 林珍相 對 人 邱福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29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

5 萬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各為1 萬7,335 元、2 萬6,

002 元,皆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 萬3,337 元(計算式:17,335+26,002=43,337

)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