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45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丁文洲相 對 人 新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毓芸相 對 人 張毓芸相 對 人 黃文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五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提存物,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