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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 張素雲法定代理人 王秋美相 對 人 王孟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寄託款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0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33號判決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計算書:106年度司聲字第249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一 │裁判費用 │ 53,470 元 │ │├───┼─────────┼────────────┼────────┤│ 二 │裁判費用 │ 80,205 元 │ │├───┴─────────┼────────────┼────────┤│ 總 計 │ 133,675 元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