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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林峰麒相 對 人 林張春菊特別代理人 林長青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四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票(面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78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嗣因公債即將屆期,分次以本院99年度聲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及103 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准以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00 號及

103 年度存字第462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經伊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361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裁定、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5 月24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7-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