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 李進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秋雲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分別依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17 號判決提存新臺幣(下同)23萬2,
307 元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89 號判決提存93萬7,693 元而聲請免為假執行,案經以臺灣臺北地方法104院年度存字第3393號及104 年度存字第28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裁定確定,訴訟業已終結,且伊業依上開判決清償履行完畢,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雖曾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未見該函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6年5 月15日命聲請人補正,其固提出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惟該執據尚難認定收件人為何及相對人是否有收受該通知函。是聲請人所為催告乃於法不合,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為不能准許,當予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