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6號聲 請 人 鍾美紅代 理 人 嚴怡華律師相 對 人 高振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五十五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一○三二一○一一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為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爰聲請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等為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