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26號聲 請 人 張三和相 對 人 林耀元即林琮澐
林芳瑜林芳銘林金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5
1 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敗,而兩造均就各自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478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陳報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等項目,非屬法院於訴訟程序所命支出之法定訴訟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聲請人將上開費用列入請求範圍,尚屬無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計算書:106年度司聲字第226號┌───┬─────────┬──────────┬─────────┐│審 級│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考 │├───┼─────────┼──────────┼─────────┤│ │裁判費用 │ 86,239 元 │聲請人預納。本件第││ │ │ │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 │ │ │8,603,350 元,其應││ │ │ │納之裁判費用應為86││ │ │ │,239元,至聲請人溢││ 一 │ │ │繳之裁判費用1,110 ││ │ │ │元得向本院聲請返還││ │ │ │,而非相對人應負擔││ │ │ │者。 ││ ├─────────┼──────────┼─────────┤│ │抗告費用 │ 1,000 元 │聲請人預納。 ││ ├─────────┼──────────┼─────────┤│ │鑑定費用 │ 22,000 元 │聲請人預納。 │├───┼─────────┼──────────┼─────────┤│ 二 │裁判費用 │ 42,931 元 │聲請人預納。 │├───┴─────────┼──────────┼─────────┤│ 總 計 │ 152,17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