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53號聲 請 人 德商August Storck KG 公司法定代理人 Dr.Bernd Roessler
Karin Daeumler代 理 人 蔡吉記律師相 對 人 台灣耐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張秋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零一年度存字第二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6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訴訟費用,曾提供新臺幣187,117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4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伊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清償協議書、原審相對人之民事委任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