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81號聲 請 人 蘇炳煌代 理 人 幸大智律師相 對 人 陳士忠
吳慧玉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遺贈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吳慧玉、陳士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分別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捌元、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分別送達相對人吳慧玉、陳士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付遺贈物等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吳慧玉負擔百分之70,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陳士忠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即相對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 元,相對人吳慧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78 元(計算式:2,540 ×70/100=1,778 ),而相對人陳士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62 元(計算式:2,540 -1,778 =762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