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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3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87號聲 請 人 陳明發聲 請 人 陳盈芳共 同送達代收人 陳佳瑤律師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陳懷法定代理人 陳金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減縮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諸同法第466條之3第

1 項規定自明。是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始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2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519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含變更之訴;減縮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原起訴請求先位聲明係確認相對人民國99年5 月29日第22次派下員大會決議(下稱第22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及100年5月28日第23次派下員大會決議不存在(下稱第23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備位聲明則為確認相對人第22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及第23次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因本件為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聲請人所主張之房份比例計算,而依選任鑑定人鑑定之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11萬9,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3,856 元,由聲請人預納,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92號案卷可稽。

四、經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全部不服上訴,嗣減縮其上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第22次派下員大會討論事項提案一增訂規約書第5 條第3項第2款關於對辦理「九人公」土地繼承登記後不返還公業者暫停派下權、提案二暫停上訴人派下權,及第23次派下員大會討論事項提案一修訂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懷派下員組織章程草案第6 條第3項第2款關於辦理「九人公」土地繼承登記後不返還公業者暫停派下權之決議均無效(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27號卷第66頁背面),並經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3萬0,784 元。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27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並經聲請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3萬0,784 元,後經最高法院判決全部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8號)。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中有關確認第23次派下員大會討論事項提案修正章程草案決議無效部分,變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章程第6 條第4項第2款關於「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段00000000000地號等『九人公』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而不返還本法人者」即予以停權(暫停派下權)之規定無效(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卷(四)第124 頁正、背面),亦即聲請人起訴時原有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後減縮其上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第22次派下員大會討論事項提案一增訂規約書第5 條第3項第2款關於對辦理「九人公」土地繼承登記後不返還公業者暫停派下權、提案二暫停上訴人派下權,及第23次派下員大會討論事項提案一修訂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懷派下員組織章程草案第6 條第3項第2款關於辦理「九人公」土地繼承登記後不返還公業者暫停派下權之決議均無效,後再變更其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章程第6條第4項第2款關於「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 ○段00000000000 地號等『九人公』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而不返還本法人者」即予以停權(暫停派下權)之規定無效,合先敘明。

五、經查,聲請人於原第二審減縮其上訴聲明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27號判決全部敗訴。

聲請人不服,以減縮後之聲明再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3萬0,784 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8號案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458 號卷第12頁)。是以,聲請人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仍為1,611萬9,275元,雖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起訴之時原有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減縮後僅請求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部分,不再請求派下員大會決議不存在部分,故相對人應僅需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2分之1,且又因第22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共有5則議案,聲請人減縮其中3則議案,故相對人所負擔之訴訟費用應僅其中5分之2部分等語。惟查,先位及備位之訴之聲明,其經濟及訴訟目的本為同一,即使縮減其中之一,聲請人所爭執者仍為同一,本件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仍以聲請人所主張之房份比例計算,此觀聲請人上訴第三審時仍繳納裁判費用23萬0,784 元自明。

六、至聲請人前曾聲請核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8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聲字第1294號裁定確定在案,就此應予認列。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附表:106年度司聲字第387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裁判費用 │ 153,856 │ ││ 一 ├─────────┼────────────┼────────┤│ │鑑定費用 │ 80,000 │ │├───┼─────────┼────────────┼────────┤│ 二 │裁判費用 │ 230,784 │ │├───┼─────────┼────────────┼────────┤│ │裁判費用 │ 230,784 │ ││ 三 ├─────────┼────────────┼────────┤│ │第三審律師酬金 │ 30,000 │ │├───┴─────────┼────────────┼────────┤│ 總 計 │ 725,424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判決主文第4 項,第一、二審││ (含變更之訴;減縮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 ││ ⑴第一、二審(含變更之訴;減縮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 於上訴部分應為第一審之裁判費153,856元、鑑定費用80,000、第二審之 ││ 裁判費230,784元、第三審之裁判費230,784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 ,共計725,424元,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兩造分擔方式: ││ ⑴第一、二審(含變更之訴;減縮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總計││ 725,424元 ││ ⑵聲請人已支付:725,424元 ││ ⑶相對人已支付:0元 ││ ⑷聲請人應負擔:0元 ││ ⑸相對人應負擔:725,424元 ││ ⑹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725,424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