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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23號聲 請 人 千造環保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尚彬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馮美珍即枋札萊原住民工程行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8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擔保物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須於訴訟終結後,始得由供擔保人自行限期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其聲請金額為267,750元,並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7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取得210,492元之勝訴確定判決,故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聲請人未獲全部勝訴判決,此有本院106年度士建簡字第6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如欲取回擔保金,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行限期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請求逾勝訴確定金額部分,尚未撤回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7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關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聲請,不符合「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17-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