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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4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64號聲 請 人 徐范煦敏代 理 人 陳光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永隆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59萬6,000元為擔保金。茲因兩造間於本院10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之訴訟已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已依照本院判決清償本金117萬8,000元、利息17萬4,473元及執行費9,424元予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經查,本院10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並非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或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且聲請人是否已依本院102 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 號判決向相對人清償,與就「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已經賠償,係屬二事,依上說明,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然消滅,聲請人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容有誤會。據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7-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