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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32號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鍾明志相 對 人 傑義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慧生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五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二紙(面額分別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3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及5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 紙擔保,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300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嗣因業務上需要,分次以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302 號民事裁定及104 年度司聲字第192 號民事裁定准以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327 號及105 年度存字第552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經伊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78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裁定、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10月17日桃院豪文字第106010193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10月31日中院麟文字第1060002062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11月2 日宜院麗文字第1060001000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11月2 日基院華文字第1060001818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11月2 日新院千民慎106年度行政字第030174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11月6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000000000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11月7 日屏院進文字第1060000831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11月9 日新北院霞文字第1060001748號函等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7-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