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39號聲 請 人 張維邦代 理 人 王義光律師相 對 人 陳誼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三三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法扶保證字第一○二○一○○三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保證書,並於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3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85號),爰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保證書、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11月17日基院華文字第106000193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