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謝志忠代 理 人 余信達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白至怡間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和解在案,爰此撤回為保全前述本案訴訟所聲請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返還前所提供擔保之用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証書正本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返還其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返還保證書,惟未提出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18日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該補正函業於同年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參。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未證明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