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曾川龍相 對 人 陳榮源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股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相對人雖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由其自行負擔,揆諸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39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