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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江光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福地、林金珠間履行同意書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邱福地、林金珠間履行同意書等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04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6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駁回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並無相對人等應負擔之部分,是本件相對人等既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