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籃上評兼法定代理 陳淑娟人聲 請 人 籃之㚬
籃之勵相 對 人 顏妙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零三年度存字第三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籃之㚬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業已撤回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3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通知、臺北北門郵局45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籃之㚬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37號、103年度存字第344號等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籃之㚬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44號提存人僅聲請人籃之㚬1人,其餘聲請人並未提存擔保金,非供擔保人,是聲請人籃上評、陳淑娟、籃之勵聲請返還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44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尚與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