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 請 人 張素雲
張阿國張素金張東財張惟誠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張東隆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非訟事件法原定關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之規範,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復經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刪除,揆之該次修法說明,已載明因家事事件法第4 編第8 章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等語,足認上揭民法第10條規定固迄未經修正配合,但立法者之意思,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意在改依家事事件法之相關規範處理,自仍應予以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東興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張東興無配偶子女,被繼承人之父母業已死亡,聲請人與失蹤人張東隆則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張東隆行蹤不明,被繼承人遺留之銀行存款及動產等遺產均無法處理,就失蹤人張東隆本身之繼承權利亦懸而未決,為此聲請選任失蹤人張東隆之財產管理人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失蹤人之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張東隆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經登記為失蹤查尋人口,失蹤不知去向,因有遺產繼承事務尚需處理,故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惟經本院函查各機關,並向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查,經函覆告知失蹤人張東隆業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查訪,現仍生存,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訪查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相對人張東隆現尚生存,而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並非失蹤人,故與失蹤人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