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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輔宣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聲 請 人 郭哲賓代 理 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相 對 人 郭玲慧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郭倩瑜(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輔助宣告之人郭玲慧(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郭希福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郭玲慧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郭玲慧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哲賓為郭玲慧之弟,郭玲慧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45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現因受輔助宣告之人郭玲慧之父郭希福於過世後遺有財產,而受輔助宣告之人郭玲慧與聲請人均為繼承人,今擬就被繼承人郭希福之遺產辦理分割,因聲請人就辦理被繼承人郭希福遺產分割事宜,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就辦理被繼承人郭希福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選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郭玲慧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輔助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輔助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輔助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產清單、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特別代理人願任同意書、全體繼承人同意書、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而輔助人郭哲賓與受輔助宣告之人郭玲慧同為被繼承人郭希福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郭希福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如同時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郭玲慧之法定代理人,將造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此時應認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郭玲慧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郭玲慧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郭倩瑜為郭玲慧之弟媳,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且郭倩瑜亦到庭表示認同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方案,並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郭玲慧之特別代理人(參見本院106 年12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因認就郭希福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選任郭倩瑜擔任郭玲慧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8-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