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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相 對 人 鑫誠開發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鑫誠開發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吳西源律師(送達地址:臺北市○○○路○○○號八樓之七)為鑫誠開發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公司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第24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欠繳民國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滯怠報金共新臺幣39萬0,785 元,且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104 年1 月9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312997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因相對人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而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吳錦昌已於103 年1 月

7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無繼承人可資繼承股份以為股東,致前揭核定稅額繳款書無從送達;為利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宜之進行,聲請人爰陳報具備專業知識之吳西源律師同意無償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積欠稅款,且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唯一股東吳錦昌已於103 年1 月7 日死亡,又其繼承人潘雪子、吳俊明、吳素琴、吳文興、吳坤金均已拋棄繼承,公司章程對於清算人之選任並無規定,且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核定稅額繳款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10

3 年3 月14日宜院嵩家字第1030000186號函、被繼承人吳錦昌之繼承人系統表及三親等內親屬戶籍資料、本院103 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等件可稽,是為處理相對人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尚無不合。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報願任清算人之同意書,徵詢吳西源律師之意願後,吳西源律師表示同意無償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見本院106 年6 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酌吳西源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是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不致損害相對人公司之利益,應屬適當;此外,吳西源律師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爰依首揭規定,選派吳西源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