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9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王文靜
宋依蘋相 對 人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李岳霖
姚文亮蘇松輝代 理 人 林佩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特別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前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經董事會決議聲請解散進行清算,並於106 年1月11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而選任李岳霖、姚文亮、蘇松輝為清算人。惟相對人積欠22間債權銀行之債務金額已高達新臺幣(以下未標註幣別者皆同)110 億6,325 萬1,000元,尚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美金7,500 萬元,復有勞資糾紛、與消費者及旅行業者間之鉅額賠償正訴訟中,並積欠第三人燃料費、環境維護費、餐飲費及稅款等,其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且利害關係人眾多,難以藉由普通清算程序達成清算之目的。再相對人目前多數資產已遭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法處分,其清算之實行發生法律上顯著之障礙,不僅對於尚未取得執行名義或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而言保障不周,因此衍生之高額執行費用亦增加相對人之負擔,實有藉開始特別清算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以協定之方式為債務之清償,以保障各債權人間之利益與公平等語。為此,依公司法第33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命令相對人開始特別清算,並於裁定命令開始特別清算前,就相對人名下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先為停止之處分。
二、按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者亦同。但其聲請,以清算人為限,公司法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係指已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事務,但發生諸如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致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困難或勢必頗費時日,若改採特別清算程序,即可避免上述困難之場合而言。申言之,由於特別清算得以利用債權人會議之召集對公司債權人為集體之處理,並得經一定數額之債權人同意,依協定為清算,因此如採特別清算,則清算事務即能圓滿、容易地進行時,即為特別清算開始之原因。再按清算中公司之特別清算制度,係因公司財產狀況欠佳致生其必要的特別程序,然該特別清算之結果,其可預期的是公司債權人亦將難以獲得十足之清償,但為避免繁複費時的破產程序,由債權人會議同意為相互讓步之條件,得以其協定,作為終結清算程序之方式(見廖大穎,公司法原論,增訂第七版,第460 頁)。又債權人會議之構成員,係由已經申報債權及為特別清算人所明知債權之普通債權人所組成,並不包括依法得行使優先受償權或別除權之債權人(公司法第341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意旨參照),而協定之條件,在各債權人間應屬平等。但第340 條但書所定之債權,不在此限;協定之可決,應有得行使表決權之債權人過半數之出席,及得行使表決權之債權總額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348 條、第3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付命令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又相對人於106 年1 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該公司,並選任李岳霖、姚文亮、蘇松輝為清算人,經清算人李岳霖、姚文亮、蘇松輝(下合稱清算人)於同日同意就任後,於106 年1 月23日向本院陳報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司字第4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受理在案,且清算人於就任後,已向經濟部為解散登記,並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債權,申報債權日期已於106年5月16日截止,於同年月26日完成就任清算人後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造具,經監察人審查後,於同日經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承認在案等情,有相對人106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106年2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公告刊登報紙、經濟部106年4月10日經授商字第106010411420號函及變更登記表、相對人106年1月11日個體資產負債表、個體綜合損益表、個體現金流量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106年第三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可稽,並據本院職權調取106年度司司字第40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至清算人就任後,雖迄今尚未完結清算,並於106 年6 月30日聲請展延清算,然觀諸清算人提出之申報債權表(見本院卷一第304 至317 頁),可知相對人之申報債權人多達1,21
8 人、申報債權金額則高達275 億4,090 萬4,117 元,其債權人與金額固屬眾多,惟相對人原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實收資本額高達75億8,659 萬6,810 元,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其與一般股票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規模本屬有別,可能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較為複雜亦合乎一般企業經營常態,而本件相對人債權人之人數與金額眾多,清算人固須耗費較多心力、時間以釐清與查核債權債務關係,惟此乃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營運本質上必然產生之結果,要難執此逕認本件已達債權債務關係繁瑣致清算上發生顯著障礙之程度。至清算人陳報審查申報債權無爭議者為173 億3,754 萬2,128 元,與申報債權金額差異固高達102 億280 萬7,584 元(見本院卷一第304 至317 頁、卷二第125 頁),惟相對人公告申報債權期間已於106 年5 月16日截止,相對人實已預見目前已發生或可能發生之債務金額,而未經清算人審核承認之債權人,自應儘速訴諸法律途徑對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以保障其債權之實現,此亦屬債權人訴訟權之體現,實不得以眾多債權人對相對人提起相關訴訟即認其普通清算程序發生顯著障礙。況本件縱改採特別清算程序,仍無從避免未經清算人審認之債權人為釐清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必須採取相關訴訟途徑以資救濟之情形,要之,本件相對人債權人人數與金額眾多、債權債務關係較為複雜等情況,實無從藉由特別清算程序使之消弭,則聲請人據此主張有開啟特別清算程序之必要云云,洵不可採。
㈢、又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目前多數資產已遭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法處分,其清算之實行發生法律上顯著之障礙云云,並提出相對人經債權人強制執行之一覽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8-3 頁),復有相對人提出之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8 至485 頁),惟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均不及於相對人名下10架航空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參諸相對人提出106 年7 月份資產負債表及航空器帳面價值及佔資產價值比例列表(見本院卷二第216 至217 頁),可見相對人之資產中,10架航空器所占資產帳面價值高達70.09 %,縱扣除清算人陳稱其中編號B22101、B22102、B22610號3 架航空器現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查封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86 頁、卷二第28至29頁),未經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行政執行之編號B22815、B22820、B22821、B22823、B22817、B22818、B22822號等
7 架航空器之帳面價值尚占相對人全部資產24.7%,帳面金額則為36億2,352 萬4,333 元,難認相對人名下資產均已遭強制執行,而陷於無法處分之情事。再參諸清算人陳稱:就了解現務部分,目前尚在處分相對人名下之航空器,其中2航空器已與買家簽立意向書,員工之資遣費及勞工爭議、機票退票與衍生性賠償均已處理完畢,公法上債務部分,除1,40 0萬餘元部分外,其餘均已清償,另航空器材備品、零件已處分完畢,人員亦縮減,僅留善後小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並有清算人提出之全體債權銀行團會議紀錄、執行調查筆錄、執行筆錄、執行詢問筆錄、意向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5 至
276 、486 頁、本院限制閱覽卷宗第2 至6 頁),足見清算人刻正踐行其清算人之法定職務內容,無從逕認相對人清算之實行已發生顯著之障礙。
㈣、再相對人之申報債權人為1,218 人、申報債權金額為275 億4,090 萬4,117 元,經清算人審查申報債權無爭議者為173億3,754 萬2,128 元,與申報債權金額差異高達102 億280萬7,584 元等情,已如前述,復酌以清算人提出之申報債權表(見本院卷一第304 至317 頁),其中未經清算人審認而屬有爭議之債權,幾為無擔保之普通債權,而特別清算程序中協定之可決,端賴由普通債權人組成之債權人會議之召開與表決,惟相對人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申報與清算人之審認間既存有百餘億之歧異,猶待相關訴訟程序以確定其債權是否存在及債權額之多寡,則相對人能否迅速地透過債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開,並獲得協定之可決,作為終結本件清算程序之方式以達特別清算制度之目的,更非無疑。
㈤、從而,聲請人未能就相對人清算之實行已發生顯著障礙,負其釋明之責,則本件聲請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至聲請人另請求本院於開始特別清算前,就相對人名下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先為停止之處分,惟保全處分應以特別清算之聲請經法院嗣後准許,始有保全之實益。聲請人本件特別清算之聲請,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自無准予保全處分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開始特別清算,並請求本院於開始特別清算前,就相對人名下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先為停止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