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2號聲 請 人 謝蓉真代 理 人 劉威宏律師相 對 人 磬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武夫代 理 人 黃安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簡芳益會計師(通商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12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百年起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9 月29日繼承配偶許文雄所持有相對人之股份60萬股,占總股數百分之20,因相對人遲未辦理變更登記,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始登記為股東,嗣相對人於105 年間增資,現聲請人所持股數占總股數百分之4 ,是聲請人為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股東。相對人以出租廠房及土地固定收取租金獲利,並無經營上困難,然許文雄過世後,相對人卻於101 年將名下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且刻意不通知聲請人,聲請人陸續請相對人之監察人白朝昌調查相對人借款之用途、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提供資料並說明,均未獲回應,已嚴重影響聲請人之股東權益,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許文雄之繼承人許朝生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其他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而許文雄遺囑贈與聲請人之相對人公司股份,侵害許朝生等繼承人之特留分,亦為該訴訟之爭點,是聲請人是否有該股份仍有爭執,則聲請人持有相對人之股份數於實體上尚未確定,有無百分之3 以上持股,屬未定之天,此即與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未符;另股東行使檢查權,應限於成為公司股東以後,而聲請人係105 年2 月4 日始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是其聲請檢查相對人自100 年起之帳目及財產資料,亦有不合,且聲請人既對相對人之貸款有質疑,其聲請檢查與貸款無關之帳目及財產資料,應屬權利濫用,何況相對人之貸款資金使用情形業經會計師查核屬實,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肯認為真正,現相對人業已將貸款清償完畢,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核無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 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出資額占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3 以上要件之有限公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100 年9 月29日繼承許文雄所持相對人之股份,於
105 年2 月4 日經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所持股數為60萬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500萬股之百分之4 ,持續迄今超過1 年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股東名簿、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6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42 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裁定為憑,堪認聲請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所定股東之要件。又聲請人係自100 年間繼受許文雄所持相對人60萬股份,則其請求檢查相對人自100 年起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亦屬適當。是聲請人請求檢查相對人自
100 年起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相對人雖辯稱:因許文雄之繼承人許朝生已對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提起訴訟,聲請人是否有上開股權仍有爭執,是聲請人持有相對人之股份數於實體上尚未確定云云。惟聲請人所主張持有之股份數既與相對人之股東名簿記載相合,自應認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其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即為60萬股,相對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㈡、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所為聲請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而權利濫用之適用,應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而為解釋,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無違公共利益或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即不在該條所定之範圍內。查相對人並未具體陳明聲請人有何專為損害相對人權利之情節,且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明定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但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故亦為持股比例、須經法院裁准、檢查內容特定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要件限制,且就此聲請所為之裁定,於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但書亦賦予當事人向法院尋求救濟之機會,是在立法上已就股東與公司間之權益衡平,建立相當規範,則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情事可言。
㈢、關於檢查人之人選,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該會推薦簡芳益會計師(通商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12樓),有該會106 年9 月18日北市會字第1060333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學歷為政治大學財政研究所碩士,曾任臺北市國稅局稅務員、吳泰然會計師事務所助理員等情,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上開函文可參,足認其學經歷俱佳,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簡芳益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自100 年起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會計帳簿、表冊、報表及憑證等資料以供檢查。至於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