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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35號聲 請 人 陳麗華相 對 人 嘉翔鶴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陳麗華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解除聲請人陳麗華嘉翔鶴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迄今已逾6 年餘,且與第三人李秋明及江定達不法占用公司財產等事件,均已成立調解在案,聲請人亦業將所持有之相對人公司股份讓與李秋明之繼承人,故聲請人實已無意願再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此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而造成業務停頓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又臨時管理人則為法院依前開規定所選任之臨時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並非公司之常設機關,故公司法未規定其任期,如法院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有無法發揮前述臨時管理人設置功能之情形,則法院非不得解除其職務,以貫徹其立法意旨。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辭任意旨,本院認聲請人已無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之意願,強令其繼續充任,難期發揮功能,為公司之最佳利益考量,自應許聲請人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