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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31號聲 請 人 夏宜忠會計師相 對 人 有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道東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派任相對人有誠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除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伊受選派後隨即聯繫相對人提出有關帳簿及文件資料以供查核,並與相對人聯繫確認檢查日期,然於約定檢查期日,相對人卻臨時要求取消該次檢查作業,期能改期再為檢查,嗣伊所屬會計師事務所多次聯絡相對人之財務主管,均未獲覆確切能進行檢查作業之時間,相對人後稱已委請律師與第三人即相對人股東林道鈞委任之律師進行協商,惟因相對人與股東林道鈞間歧見甚深,協商難有結果,相對人不無藉詞協商以遂其拖延檢查目的之可能。伊受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後,遲未能執行檢查人作業,經評估後認應無完成檢查人作業之可能性,為此,聲請解任檢查人之職務。又伊經本院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後,曾投入相當時間、人力、勞力及費用,爰聲請本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8,500 元等語。

三、查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以104 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後,聲請人曾發函要求相對人提供自95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財務報表、會計帳簿暨相關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以供查核,惟相對人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以聲請人數次發函要求提供檢查之資料不盡相同,檢查方式不一,致難以進行相關檢查作業,且其已委請律師與股東林道鈞進行協商,並無再由聲請人執行檢查作業之必要,又聲請人就其從事檢查作業之報酬所為報價顯然過高等為由,迄未依聲請人發函內容提出相關會計帳簿、表冊以供檢查等情,有相對人所提聲請人所屬安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寄予相對人有關要求提供檢查所需資料之函文、報價文件及相對人委任律師與股東林道鈞進行協商之委託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有因欠缺互信及溝通,相對人迄未依聲請人通知辦理檢查作業之事實,致聲請人難以執行檢查人職務;又聲請人已有辭任之意,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執上情聲請准許解任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另聲請本院酌定檢查人報酬部分,按股份有限公司本設有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所以設檢查人,係藉以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是參諸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既為委任,則公司與檢查人之關係自亦屬委任關係。又依民法第548 條之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是聲請人雖經本院以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以檢查該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承前所述,聲請人既僅發函通知相對人提供相關會計帳簿、表冊以供檢查,實質上尚未開始進行檢查工作,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委任報酬。從而,聲請人提出檢查人公費計算表聲請本院酌定檢查人報酬(見本院卷第11頁),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另民法第545 條、第546 條第1 項雖規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然上開條文所稱之「必要費用」與受任人因受委任處理事務所得請求之「委任報酬」,實屬二事,故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所指「檢查人之報酬」,應不包含前述「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內,且衡諸「必要費用」之性質,乃以因處理委任事務所為之必要開支為限,亦無由法院予以「酌定」之必要,則有關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支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為若干,自不在本院得酌定之範圍內。準此,聲請人所提檢查人公費計算表中雖列計「帳簿文具」金額1,000 元(見本院卷第11頁),然依上開說明,本院仍無從就此部分之金額予以酌定,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案由:解任檢查人等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