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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49號聲 請 人 昂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哲彥相 對 人 張進德會計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拾萬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

174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除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191 號裁定選派為檢查人檢查聲請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本件相對人僅就聲請人公司存摺、支票存根、借款合約、轉投資相關文件、董事會及股東會會議紀錄、盈餘分配表與帳冊為查核,且正本部分僅查核106 年1月至同年7 月之帳冊,其餘均為電子檔案,而聲請人屬中小企業,縱檢查資料橫跨100 年至106 年計7 個年度,資料數量亦屬有限,且聲請人亦全力配合,顯見相對人之檢查工作應非繁重,復參酌目前法院實務就其他類此案件裁定金額,爰依法聲請酌定相對人報酌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元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受指派為聲請人之檢查人後,即由冠恆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團隊(含相對人)計5 人,投入查核工作內容,除查核10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外,亦投入甚多人力及工時查核聲請人最近5 年度之資金流程有無異常,期間不只針對聲請人公司國內業務帳目進行檢查,亦針對其海外營業據點及辦事處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進行檢查,方可發現並彙總財務檢查後所發現之各項疑點。復於查核前,冠恆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已將預計投入人力及工時費率等資訊提供聲請人參考,事後所實際耗費之工時已超乎原先預計之工時,冠恆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已自行吸收超額成本,況查核團隊親臨聲請人公司現場查核所耗費之車資、差旅費及住宿費等亦為數不少等語。

四、經查:第三人即聲請人之股東李海清前向本院聲請為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以檢查聲請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5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191 號裁定選派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檢查人。又相對人經選派為聲請人之檢查人後,已完成相關檢查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檢查報告書1 份及工作底稿2 份為證。經本院核閱相對人上開檢查工作之內容,衡量相對人查核聲請人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及最近5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列出相關缺失達13項之多,惟相對人於核對後發現之問題,多因未獲聲請人提供適當資料,抑或未向銀行發函詢證,而未續行更深入之檢查;再以本件審酌相對人為冠恆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所長而其所派遣至聲請人公司臨場進行檢查之人員並非均具有會計師資格;另參以聲請人為有限公司,董事為蘇哲彥,其餘股東則分別為李金花、王李秀英及李海清(見本院105 年度抗字191 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之董事及股東之意見,除對陳述內容與聲請意旨相同外,股東李海清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李金花及王李秀英則以:聲請人為中小型家族企業,股東均是兄弟姐妹,所營業務僅係一般業務交易並非複雜,且平日亦委託會計師協助辦理簽證,資料實屬有限,認檢查人之報酬應為15萬至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陳述意見狀)。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本件相對人之檢查報酬酌定為30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酌定檢查人報酬
裁判日期:2018-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