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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原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反訴原告 沈泳反訴被告 張書維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資金等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關於反訴被告張書維部分)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66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所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者而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既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於其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訴訟時,自不生其訴訟標的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37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張書維、夏文君應依兩造之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1 、第179 條、第172 條等規定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79 萬9,582 元。惟本件本訴之原告僅有反訴被告夏文君,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020號卷內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故反訴被告張書維並非本訴之原告,且依反訴原告所述反訴被告張書維、夏文君僅係連帶債務人關係,並非依法律規定須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之情事,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反訴之當事人與本訴之當事人並不相同、反訴被告張書維、夏文君間亦無合一確定關係之必要,則反訴原告提起關於反訴被告張書維部分之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案由:返還資金等
裁判日期:2017-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