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島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複 代理 人 廖士賢被 上訴 人 宋忠和訴訟代理人 宋重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本院106年度士再小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份,及該訴訟費用部份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叁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上訴人於聲請核發本院87年度促字第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將該支付命令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九成轉讓予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存續公司,下稱友聯公司),有友聯公司民國107年11月21日(107)旺總法務字第2050號函附上訴人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6頁),是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而視為起訴,於訴訟程序無影響,自仍應以上訴人為當事人進行訴訟。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之8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87年1月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上訴人給付34萬9,595元,及自8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8%之利息,暨自8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上訴人之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4萬9,595元,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詎原審誤用小額訴訟程序,其訴訟程序雖有重大瑕疵,且已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惟兩造已陳明同意由本院為裁判(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即應自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提出本院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933號小額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物,主張其可受較系爭支付命令有利益之裁判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支付命令早於系爭判決確定,系爭判決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為應予廢棄之判決,被上訴人自不得因此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然查:
㈠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同法施行法第12條
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同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同法督促程序編依該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同法第500條之限制。100年7月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3日施行之同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參照同法施行法第4條之4增訂時,立法委員就該條規定之提案說明略為:「…支付命令債務人於舊法時期…債務人僅得依同法(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之規定循再審程序為事後救濟。然而,我國實務對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之各款事由,採取相對嚴謹之限縮解釋…督促程序不論係整體運作程序上或程序保障密度均與審判程序不同,許多督促程序常見之顯然違法或顯失公平之情況,鮮少得該當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之各款事由…等同無實質上救濟之管道,但,正因支付命令毋庸經過法院實質審查,督促程序債務人於訴訟地位上,自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債務人更為不利,理應針對舊法時期支付命令常見之違法或顯失公平等情況,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為此,爰增訂本項規定……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於聲請時所檢附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為限,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如債務人提出證據證明,債務自始不存在或已清償債務、提存、債權債務混同或訴訟外主張抵銷;又如債權人已免除債務卻仍利用督促程序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連帶債務人之一與債權人為部分債務和解,債權人仍取得支付命令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給付全部債權金額;或第三人已清償債務等情形,即得認為屬於本款所謂債務人發現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據者」,可認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且該支付命令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情形者,依同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債務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且該施行法之規定,屬於立法者為104年7月1日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同。查系爭支付命令於87年3月24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其確定日期為104年7月1日前。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0頁),主張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核該確定判決結果,係駁回上訴人依其與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主張相同之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給付3萬1,401元本息之請求,即否定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權存在,形式上得認係可使被上訴人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且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未逾同條第4項所定2年不變期間即在同年7月3日之前,是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定再審事由,尚無不合。
㈡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發見已受之判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得對於後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第498條之1、第500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已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應以後之確定判決為準,若當事人更行提起新訴,應以判決駁回;同一訴訟標的,先後受兩個相反之確定判決,其先一確定判決勝訴之當事人,於後之訴訟進行中,已依上訴而為已有確定判決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依該條第1項第12款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以後之確定判決為準(司法院院字第505號、第1550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同法第521條第1項於104年7月1日修正前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賦予確定之支付命令既判力,而支付命令依同法督促程序編依同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同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於87年3月24日確定,已如前述,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自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又系爭判決於100年11月28日確定,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系爭支付命令乃屬同一,已如前述,是兩造間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先後受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判決兩個相反之確定裁判,又上訴人曾就系爭判決聲請再審,然遭駁回確定等情,為其所自承,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士再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且系爭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亦不得再對之聲請再審,揆之前開司法院解釋,自應以在後之系爭判決為準,系爭判決既駁回上訴人本於與系爭支付命令相同債權之請求,自屬被上訴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證物。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定「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洵屬有據,應以上訴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4日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10月4日起至88年10月4日止,利息按年息
9.98%計算,並應按月於每月4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上訴人自86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4萬9,595元本息暨違約金未付。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4萬9,595元,及自8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8%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交付伊借款50萬元,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系爭支付命令應予廢棄,並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再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支付命令與系爭判決,均為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同一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請、請求而受裁判,並分別於87年3月24日、100年11月18日確定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原審卷第7至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信實。
五、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既判力僅於主文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提起本院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933號清償債務訴訟事件,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3萬1,401元本息,經以系爭判決駁回其全部之訴確定,本件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之事件,既係基於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請求,且當事人相同,則於上開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經系爭判決主文諭知之範圍內,係屬同一事件,應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上訴人此部份之訴即不合法,自應駁回。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支出傳票及被上訴人之薪資證明、扣繳憑單、服務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40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交付借款,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然查:
㈠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被上
訴人之薪資證明、扣繳憑單、服務證明書、國民身分證為真正,雖否認放款支出傳票之真正,且上訴人陳稱未能覓得該書證之正本,固不能認為有該書證存在。但依前述借據、授信約定書之記載,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約定借款50萬元,約定事項與上訴人主張相符,參照友聯公司因承保被上訴人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損失加以理賠,並於87年6 月17日受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部分借款債權,嗣由友聯公司與被上訴人達成還款和解,於88年9 月23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並有依該和解書約定對友聯公司為部分清償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簽立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要保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及前述友聯公司函附上訴人函文、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2、63、111 、115 至117 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和解書為其所簽署,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得5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為此向友聯公司投保,嗣因被上訴人未履行清償義務,由友聯公司對上訴人理賠,被上訴人並與受讓債權之友聯公司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對友聯公司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因此對友聯公司為部分清償,否則被上訴人既未欠債,豈有甘於與友聯公司和解並為部分清償之可能,被上訴人否認收受上訴人交付借款,顯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洵為可採。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一經成立,當事人即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查友聯公司於受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部分借款債權而為權利人,並經上訴人授權處理其未轉讓之借款債權,則友聯公司與被上訴人就上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書,友聯公司本於受讓取得之債權及上訴人之授權,就上開消費借貸關係與被上訴人和解之效力及於上訴人,兩造均應受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拘束。被上訴人雖辯稱依民法第148條規定,系爭和解書應不成立等語。然系爭和解書為被上訴人與友聯公司所簽立,成立要件並無欠缺,和解契約已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民法第148條係關於權利失效之規定,與和解成立與否無關,友聯公司依該和解契約同意被上訴人分期延緩清償,並依法定利率計息,亦難謂有何違反誠實信用或權利濫用之行為,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委無可採。
㈢查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甲方(被上訴人)需給付乙方
(友聯公司)新台幣(下同)叁拾肆萬柒仟捌佰伍拾叁元正,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叁萬柒仟玖佰柒拾柒元正,及訴訟費用貳仟陸佰伍拾陸元正,共計叁拾捌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正。乙方同意甲方分期給付,第一期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給付壹拾貳萬元正,餘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止,每月二十日前給付貳萬元正,最後一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給付捌仟肆佰捌拾陸元正」;第5條約定:「甲方一次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喪失期限利益。利息改以原與寶銀簽訂之按年息百分之九.九八其間所生之遲延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訴訟費用及執行費。」,而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和解內容,有友聯公司前開函文可稽,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清償債務,則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因未依和解約定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約應給付之金額為34萬7,853元,及自8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與上訴人約定之年息9.9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與訴訟費用2,656元及執行費。惟執行費部份,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友聯公司有此支出,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系爭和解書所載執行費用發生之該院88年度執字第598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據覆以該案卷宗已逾保存年限銷毀,且銷毀目錄之該事件當事人亦非友聯公司與被上訴人等語,有該院107年3月23日北院忠料字第1070006147號函附檔案銷毀目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尚難認上訴人或友聯公司有支出執行費之事實,自無從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項費用,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上開約定所應給付之金額,經扣除為系爭判決既判力所及之3萬1,401元本息、違約金後,應為31萬6,452元及自8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約定應付之訴訟費用2,656元。
㈣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友聯公司函覆本院略以:被上訴人未依和解書約定履行,截至96年5月2日給付35萬6,000元等語,有上開友聯公司函可稽,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於96年5月2日前有為清償之事實,應認被上訴人係於96年5月2日給付友聯公司35萬6,000元而部分清償,依上開規定,應以之先抵充費用即訴訟費用2,656元,再予抵充31萬6,452元自87年3月5日起至96年5月2日止,按年息9.98%計算之利息28萬9,342元【計算式:316,452×(9+59/365)×9.98%=289,342,小數點以下4捨5入】,再次抵充本金6萬4,002元。經此抵充後,被上訴人尚餘未償債務為本金25萬2,450元,及31萬6,452元自87年3月5日起至96年5月2日止,按年息0.998%計算之違約金2萬8,934元【計算式:316,452×(9+59/365)×0.998%=28,934,小數點以下4捨5入】,合計28萬1,384元,暨其中25萬2,450元自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8%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主張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認於此範圍內,為於法有據,超逾部分之請求,則為乏憑。
㈤被上訴人雖另辯稱:本件借款債務距今已超過15年等語,而
為時效抗辯。然系爭支付命令因被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而視為起訴,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時效中斷,且中斷之事由尚未終止,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4日向上訴人借款,有上述借據可稽,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於87年間聲請發支付命令,應以聲請時視為起訴,並中斷時效迄今,其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顯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因有再審事由,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審判決廢棄該支付命令,尚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而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認於請求給付28萬1,384元,及其中25萬2,450元自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吳佩真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