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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再易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張安華再審被告 蔡承璋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3 月23日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伊賠償再審被告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湖簡字第1087號判決:伊應給付再審被告6 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7 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伊不服,提起上訴後遭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未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而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等情事,再審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第436 條之7 規定向本院提再審之訴。詎本院竟於106 年

3 月23日以105 年度再易字第4 號確定判決(下稱前再審事件,該判決則稱前再審確定判決)認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497 條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認定顯有所違誤。蓋歷審法官均未勘驗事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及手機錄影光碟等檔案內容,根本無從知悉當下時空背景、雙方之相對位置及再審原告一家人恐慌之情形,亦未能發現再審被告係報警在先、再審原告動粗口在後,再審被告並未因其言論而心生畏懼之事實。是本件原確定判決、前再審確定判決均實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前再審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

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 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行車紀錄器等錄影檔案

,且前再審確定判決認為不必再為勘驗,然斟酌調查結果對於再審被告是否因再審原告所述言論感到心生畏懼及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顯有影響,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經核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此項再審事由及其事由之原因事實,均與前再審事件中,其對原確定判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及原因事實相同,且經前再審確定判決詳論其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前再審事件之再審之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再審原告於前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後,又以同一事由、原因事實(即同樣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而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前再審事件判決加以肯認,同有此項違誤),再對前再審確定判決,甚至對於原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程序上即與法不符,應予駁回。再審原告雖於起訴時陳稱:且因前再審事件之庭期筆錄記載多

所缺漏,且嚴重曲解伊於法庭上陳述之真意,關乎再審理由有無之判斷,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伊業已聲請更正筆錄,容後補陳再審理由等語。並於其後又具狀陳報前再審事件於106 年

8 月31日裁定及更正後之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35頁至42頁),然迄至本院為裁定前,並未見再審原告依其起訴狀所述,針對此更正後之筆錄,提出如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此部分既然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陳梅欽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裁判日期:201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