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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再易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 審原 告 林凱甯再 審被 告 林世修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6 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於10

6 年4 月25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6 年4 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本院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及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法定期間,核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97 條「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略謂:

㈠本件刷卡消費之細項,並非均為再審原告刷卡消費,且對照

卷內資料,所提供刷卡紀錄,無由證明每一項均係再審原告刷卡。原確定判決並無詳查,再審原告就此聲請調查證據,此部分非但影響總金額,甚至是否屬於借款亦未可知,再審原告找到本件之重要證據,刷卡單據中有非再審原告刷卡之產品,請就刷卡單據逐一負有舉證責任之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確認。

㈡依再審被告之閱歷,從事經濟活動之經驗豐富,對於借款,

以訂立書面契約、字據,載明金額、返還期限、利息等事項,避免爭執,甚或要求提供擔保。然再審被告借與再審原告之信用卡,前後1 、2 年之久,未曾要再審原告立借據,亦未約定利息、返還期限,顯然悖常。再審被告空言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云云,實難採信。原確定判決雖記載再審被告於104 年4 月13日,發覺再審原告刷卡9 萬9,800 元,然而再審被告若非同意再審原告刷卡,或其顯有反對或不同意,為何不輕易致電銀行停卡即可?再審被告卻於前審稱仍繼續讓再審原告使用至18萬8,941 元之多,時間之久?其中陸續刷卡8 萬9,141 元部分,原確定判決均未查明就屬非默示同意之情形,就證人部分亦未傳喚。

㈢兩造認識之初,因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經濟有困難,而將

信用卡交由其使用時,即明確告知,於卡片額度內其均可自由使用,以作為再審被告對其友好之表現,本件並非借貸,實乃贈與,否則依常理,再審被告於發現第一筆其所謂異常金額後,即應立即停卡,惟竟仍默許再審原告繼續使用。原確定判決卻漏未調查,再審被告清償部分是否係每月按照所有帳單金額繳納,且因再審原告不知信用卡之額度為何,為使信用卡能在額度可用範圍內繼續使用,始不定期繳納部分費用。是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係贈與金錢,應屬有據,再審被告既無法舉證兩造間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主張當屬無據。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就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第一審之訴。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60年台再字第170 號等判例參照)。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者,其再審起訴狀或再審理由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再審起訴狀或再審理由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有具體之指摘,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雖狀稱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為其法律上依據,然核其訴狀內容所載,均僅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之事項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即難認為合法。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事由部分: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固有明文。惟再審原告如以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漏未斟酌者必須是「證物」。又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上開條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刷卡消費並非均為再審原告所刷,卷

內刷卡資料不能為證,再審原告找到重要證據,即刷卡單據中有非再審原告刷卡之產品,再審原告應就刷卡單據逐一確認。又依再審被告之閱歷、經驗,竟借信用卡予再審原告1、2 年之久,未曾要求立借據及約定利息、返還期限,顯然採信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原確定判決記載再審被告於

104 年4 月13日發覺再審原告刷卡9 萬9,800 元,然再審被告若非同意再審原告刷卡,為何不輕易致電銀行停卡即可?卻仍繼續讓再審原告使用至18萬8,941 元之多,時間之久?其中陸續刷卡8 萬9,141 元部分,原確定判決均未查明是否非默示同意,就證人部分亦未傳喚。本件實乃贈與,否則再審被告於發現第一筆所謂異常金額後,即應立即停卡,竟仍默許再審原告繼續使用。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再審被告清償部分是否係每月繳納全額。再審原告為使信用卡能在額度可用範圍內繼續使用,始不定期繳納部分費用,再審被告並未舉證兩造間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

⒊然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其中所稱「證人」並非此條文所定

得以據為再審事由之「證物」,而其就所稱「找到重要證據」之刷卡單據,併同前揭所稱「證人」,雖於前審106 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 年3 月14日,具狀陳述並聲請再開辯論,惟仍未附狀提出所稱之刷卡單據,及表明證人為何人,原確定判決並以:再審原告於前第一審及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雖於前第一審提出聲明異議狀否認債務,然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何陳述,嗣前第一審判決,其亦僅於105 年7 月11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未載明上訴聲明及理由,經通知補正後,遲至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否認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主張本件消費款項係屬贈與,且部分款項非再審原告所簽帳消費,並聲請法院再開辯論,調取刷卡單據及傳喚證人云云,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及第276 規定為由,予以駁回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記載明確,自難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其所稱之刷卡單據,亦非此條文所指之「證物」。至於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其餘部分,仍係在於指摘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有誤,並未指明有何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之重要證物。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五、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訴即於法不合,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裁判日期:2017-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