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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再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再審原告 黃志中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 人 楊上德律師再 審被 告 李雷傑上列聲請人即再審原告黃志忠與再審被告李雷傑間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聲請追加第三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志峯、黃志瀧、黃志傑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追加為再審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1 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前段各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黃奕齊乃伊及第三人黃志峯、黃志瀧、黃志傑(下合稱黃志峯等3 人)之父。再審被告前以其對黃奕齊有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並獲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9394號支付命令在案(下稱原支付命令)。因再審被告對黃奕齊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伊業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

3 項、第4 項規定,就再審被告與黃奕齊間原支付命令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而黃奕齊於民國105 年4 月5 日死亡,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黃奕齊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且伊無法邀集黃志峯等3 人同為再審原告,為此聲請命黃志峯等3 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黃奕齊於105 年4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與黃志峯等3 人乙節,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現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堪認黃奕齊死亡後,其對再審被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即由聲請人與黃志峯等3 人繼承,則聲請人對再審被告就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對於黃奕齊之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聲請人及黃志峯等3 人一同起訴,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2 項規定,通知黃志峯等3 人於文到10日內就追加為原告一事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06 年10月31日合法送達黃志峯,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黃志峯逾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應認黃志峯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至黃志瀧、黃志傑則因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有所在不明情事。本院審酌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對於黃奕齊之全體繼承人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如黃志峯等3 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聲請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應認聲請人聲請命未起訴之黃志峯等3 人追加為原告,於法尚無不合,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命黃志峯等3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前揭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日期:201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