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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間再審之訴(支付命令)事件,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五日內,補正經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42)聲請、程序答辯狀原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16 條第3 項、第4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9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曾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民事(42)聲請、程序答辯狀,惟未提出經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與上揭規定不合,爰限期命為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日期:201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