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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祚大再審被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謝諒獲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各有明文。次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倘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固屬民事訴訟法上之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惟如未設有代理人或管理人,揆之前揭說明,自不能認其有當事人能力。

二、查:㈠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起訴狀記載其名稱為「美商優

尼康赫斯國際公司(Unicorn House International Corp .,下稱美商優尼康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吳祚大」。然經本院函詢經濟部再審原告是否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現任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據覆:依經濟部公司登記檔案系統,無「美商優尼康公司」之登記資料,亦無該公司認許登記暨現任法定代理人資料,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民國106 年7月17日經中三字第1063341667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

2 頁),足認再審原告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㈡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1日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14日內,補正其為在國外合法設立之法人資格證明文件、現任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等相關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4

9 頁)。再審原告就此雖提出經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紐約辦事處於82年12月15日認證之「美商優尼康公司」英文委任狀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經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87年3 月7 日認證之「美商優尼康公司」同年月6日英文法人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63 至164 頁)及該證明書中文譯本(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美商優尼康公司」87年7 月15日英文委任狀(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及該委任狀中文譯本(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訴外人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甫公司)87年7 月14日委任狀、吉甫公司公司執照、吉甫公司與「美商優尼康公司」間87年2 月23日英文商標移轉契約暨中文譯本(見本院卷二第164 之2 至18

2 頁)為證,固可認再審原告應為依美國紐約州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且吳祚大迄87年間,尚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再審原告係於106 年1 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暨聲請合併辯論狀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衡諸上開委任狀、法人證明書之作成時間,距本件起訴時或已超逾20年,或將近20年,則吳祚大迄今是否仍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實非無疑。再參以吳祚大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吉甫公司於87年間,將在臺灣之所有商標權移轉到美國予再審原告。嗣吉甫公司於92年間公開發行,而伊係吉甫公司之負責人,故伊就不可能代理再審原告,因有利益迴避問題;伊迄今仍為吉甫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謝諒獲係執偽造之證據,於95年間聲請對再審原告發本件支付命令,然吉甫公司已經改組,伊不可能為了遷就謝諒獲即把公司退回沒改組前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4 至

335 頁),益徵吳祚大現確非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據此,再審原告現是否仍設有代理人或管理人,顯屬不明,已難認其有當事人能力;縱其另設有代理人或管理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由吳祚大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亦有所欠缺。經本院以上開裁定限期命再審原告補正,其逾期迄今仍未能補正,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