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3號再 審原 告 陳乙元再 審被 告 顏永昌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86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0 條、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確實沒有欠再審被告錢,此有再審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收受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書,其中記載「揆諸前揭說明,縱使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可佐,是其主張為真實,爰依上開新事證依法提出再審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係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869 號清償借款事件案卷,再審被告於該案起訴狀所載再審原告住所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該址為再審原告當時設籍之住址,有戶籍謄本(見該卷第
23、24頁)在卷可稽,經對該址送達,因再審原告遷移他處而無法送達,亦有送達證書(見該卷第18、19頁)附卷為憑,乃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並為一造辯論判決,該判決經公示送達再審原告,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於97年1 月24日確定,亦有確定證明書(見該卷第86頁)可按,是自該判決確定迄再審原告於105 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顯已逾5 年期間;再審原告復未以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遲誤再審期間。從而,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