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謝隆昌被 上訴人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本院105年度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並無附表編號2⑶④所示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債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則上訴人因兩造間就上開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其陷於有受被上訴人追償之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2年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208即中和至大直路線之公車司機,並駕駛2208路線。詎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時間,有違反被上訴人公司於103年2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附表編號1、2、4、5所示「行車人員安全服務指標獎懲實施要點」(下稱修正後獎懲要點)之行為,而處罰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內容。
二、然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即已公布施行獎懲要點(下稱修正前獎懲要點),則有關上訴人有無違規,自應適用修正前獎懲要點之規定,被上訴人逕行適用修正後獎懲要點處罰上訴人,已有未洽。
三、且縱認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所示行車速度超過速限40公里之行為,依修正前獎懲要點「貳、行車安全部分第十點」,此僅係訓示規定,不用處罰。且上訴人超速至少20、30次,但是每次亦均不超過1秒鐘,而超速是每個司機均會有之現象,僅處罰上訴人,有違公平原則。又上訴人係因當日駕車時數超過106年5月26日修正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之2條第1款規定之10小時,始超速行駛,此業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公共運輸處辦事員洪瑞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依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上訴人超速具有不可歸責性,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為由減發獎金300元。
四、而有關附表編號2所示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未行駛「美麗華」至「敬業三路一」站之去程站位,直接至大直油庫加油,係依被上訴人安和站站務人員鳳錦榕指示前往加油,且被上訴人亦有將大直油庫鑰匙交付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亦未指責上訴人,此顯係被上訴人管理上之過失,不應處罰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未按規定路線行駛為由,記上訴人大過2次、減發中秋獎金6,000元、年終獎金12,000元,並要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繳納之罰款6萬元。
五、再者,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份應給付上訴人薪資59,927元,惟被上訴人僅發給上訴人薪資57,834元,扣除應減金額14,072元,實發薪資43,762元,短少薪資2,093元,此有存摺薪資明細在卷可證,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開短少之薪資予上訴人。
六、又上訴人並無附表編號4所示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上訴人有附表編號4所示違規行為,至於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行車稽查人員王瀞瑩係被上訴人員工,其於原審所為證述顯然偏袒被上訴人,且其所述僅係個人意見之詞,不足採信。況且,依修正前獎懲要點規定,司機行駛期間有向乘客問好道謝、站名播報系統正常,駕駛員有報站名及其它提昇服務之行為僅係記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為上開行為,服務態度不佳,為申誡處分,自有未當。
七、另上訴人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過站不停,係因等車乘客站在原地不肯移動,始未發現該乘客而未停站,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況且,上訴人業已遭罰站2小時,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減發獎金1,000元。且依修正後獎懲要點規定,上訴人處罰過站不停應是記過,並非減發獎金,被上訴人處罰不符合規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減發如附表編號1、2、5所示獎金,並短少如附表編號3所示薪資,共計21,393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返還予上訴人。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獎金,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亦應給付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既不得處罰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則其對上訴人6萬元之債權即不存在。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記大過2次、編號4所示記申誡1次之處分。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行為,係獎懲要點修正後所發生,自應適用修正後獎懲要點之規定。
二、且上訴人業已自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有超速行駛之行為,上訴人依附表編號1所示修正後獎懲要點之規定,減發獎金300元,符合規定。
三、再者,上訴人已自認有附表編號2所示未按規定路線行駛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否認訴外人鳳錦榕有指示上訴人至大直站加油,且上訴人出車前未依規定檢查油量表,仍駕駛該公車,因而導致須改道至大直站加油,應可歸責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改道行為遭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罰款6萬元,已於103年9月12日繳納,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依附表編號2所示修正後獎懲要點,對上訴人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處罰,符合規定。
四、而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份發給上訴人之薪資並未有短少2,093元情形,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103年9月份薪資有何短少,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93元,實屬無據。
五、又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服務態度不佳之行為,業經證人王瀞瑩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稽查日報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上訴人依附表編號4所示修正後獎懲要點,對上訴人為記申誡處分1次,符合規定。
六、另上訴人確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過站不停之行為,被上訴人依附表編號5所示修正後獎懲要點,對上訴人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處罰,亦符合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除利息超過週年利率5%以外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⑶④所示6萬元債權不存在。四、被上訴人應撤銷對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記大過2次、編號4所示記申誡1次之處分。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5頁,其中不爭執事項㈢所載「第174至177頁」,因整卷後修正頁碼為第187至190頁,另依兩造於言詞辯論之主張,增列爭執事項㈠):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書證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上訴人於92年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208即中和至大
直路線之公車司機,並駕駛2208路線,2208路線如原審卷第80頁路線圖所示。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公布施行之獎懲要點(即修正前獎懲要
點),其中有關附表編號1至5之獎懲項目條文內容如本院卷第187至190頁所載,其後再於103年2月24日公布施行修正獎懲要點(即修正後獎懲要點),內容詳如原審卷第13至26頁所載,而上開獎懲要點即為工作規則。
㈣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2、5所示時間確有為如附表編號1、2、5所示行為。
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時間,有
違反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修正後獎懲要點之行為,而處罰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內容。
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3年8月20日以上訴人有附表編號2所
示行為,與營運計畫書核定行駛路線不符,違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3條附表三之㈡:「擅自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規定,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予以掣單舉發,處被上訴人6萬元罰鍰,被上訴人已於103年9月12日繳納。
㈦上訴人103年9月份應發薪資為57,834元,扣除應減金額14,072元後,實發金額為43,762元。
㈧上訴人103年度獎懲紀錄有小功1次、減發獎金2次、大過2次
、申誡1次。經上開功過相抵之結果,上訴人103年度年終獎金為12,000元。
二、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1、2、4、5所示行為,應適用修正前、
或修正後獎懲要點之規定?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393元及
其利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
,393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中秋獎
金及年終獎金18,00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㈤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⑶④所示6萬
元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㈥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撤銷如附表編
號2所示記大過2次、編號4所示記申誡1次之處分,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1、2、4、5所示行為,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獎懲要點之規定?㈠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
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所公布之獎懲要點,係屬工作規
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4日修正上開要點,而經本院比對兩造所提出之修正前、後獎懲要點,其中有關附表編號1、2、4所示規定並未修正(見原審卷第1
7、19頁、本院卷第188至190頁),僅附表編號5所示規定之獎懲標準,修正前為:「一、記大過壹次。二、因而遭主管機關裁處或影響評鑑成績,記大過貳次,裁處之所有罰鍰概由駕駛人全額負擔。」(見本院卷第190頁),修正後為:
「一、一年內:⑴第一次減發獎金1,000元,並由站主管陪同駕駛當事人至違規地點輔導教育(2小時)切結。⑵累犯記大過壹次,並減發獎金1,000元。二、因而遭主管機關裁處或影響評鑑成績,記大過貳次,裁處之所有罰鍰概由駕駛人全額負擔。」(見原審卷第20頁),上開修正將過站不停之處罰區分初犯及累犯,而異其處罰,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且對上訴人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依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受修正後獎懲要點之拘束。而附表編號1、2、4、5所示行為既均係獎懲要點修正後所發生,自應適用修正後獎懲要點之規定,以為論斷,故上訴人仍以前詞主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獎懲要點云云,顯非可採。
二、爭點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393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減發如附表編號1、2、5所示獎金及短
少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薪資,共計21,393元,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前揭判決意旨,係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既否認受有上開利益,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減發獎金具有法律上原因,及未短少給付附表編號3所示薪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茲就被上訴人減發如附表編號1、2、5所示獎金有無法律上原因,及有無短少給付附表編號3所示薪資,析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①查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
車行駛2208路線,行車速率達43公里,超過速限40公里之事實,已為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認(見本院卷第68、181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無庸舉證。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為由,依修正後獎懲要點「貳、行車安全部分第十點」之獎懲標準規定(見原審卷第17頁),減發上訴人獎金300元,即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而上開要點既具有懲罰之效力,自非屬訓示規定,故上訴人仍以前詞主張上開要點為訓示規定云云,顯非可採。
②至於上訴人以工作超時為由,主張超速具有不可歸責性云云
,並舉證人洪瑞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詞為證。然綜觀證人洪瑞羚於106年6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向臺北市政府公共運輸處多次陳情其超時駕駛,經證人洪瑞羚受理後,查詢105年10月31日以後之某三個星期內,上訴人確有一天工作超過10小時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尚不得據此往前推論上訴人於附表1所示103年6月21日亦有超時駕駛之情形。遑論上訴人是否超時駕駛係屬被上訴人有無違反106年5月26日修正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之2條第1款規定,依同規則第137條,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舉發之問題,核與上訴人超速,應依上開要點規定減發獎金,係屬兩事,因兩者不論處罰對象、事由均非相同,自不容相混。且有關速限之規定事涉公共安全,上訴人既為公車司機,自負有維護乘客及用路人安全之責任,亦不能以本身超時駕駛為由,恣意超速,危及本身及大眾之安全,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③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僅處罰上訴人違反平等原則云云。
然憲法固定有保障人民之平等權之明文,惟人民不得就其違法行為主張平等權,易言之,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查上訴人前揭超速行為已違反上開要點規定,且易危及公共運輸之安全,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其他司機亦有超速並未受罰為由,主張其無庸受處罰,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⑵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①查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
車未行駛「美麗華」至「敬業三路一」站之去程站位,直接至大直油庫加油之事實,已為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認(見本院卷第68、181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無庸舉證。而依修正後獎懲要點「肆、行車服務部分第四點」之獎懲標準,上訴人未按規定路線行駛,固應解僱(見原審卷第19頁),惟被上訴人係處罰上訴人記大過二次,並減發中秋獎獎金6,000元、年終獎金12,000元,相較於解僱,自屬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處罰,則被上訴人上開減發獎金,即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②至於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其係受訴外人鳳錦榕指示前往加油
,且被上訴人亦有將大直油庫鑰匙交付上訴人,顯係被上訴人管理上之過失,不應處罰上訴人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安和站站長林憲章於106年6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問:你於103年7月24日10時30分許,有無指示安和站站務人員鳳錦榕指示上訴人至大直站加油?)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且被上訴人係汽車運輸業者,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不得擅自變更營運路線,衡情其自無可能指示被上訴人變更行駛路線,堪認證人林憲章所述,應屬實在,故上訴人空言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指示未按路線行駛云云,顯非可採。再者,上訴人既自92年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對公車應依規定路線行駛之工作規則,當知之甚詳,且其駕車行駛前油料是否充足,亦為行車前之準備工作,上訴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惟其竟以加油為由擅自變更行駛路線,影響乘客搭乘該班次公車之權益,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乘客投訴複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頁),則上訴人未依規定路線行駛,顯具有可歸責性,是其仍以前詞辯稱此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亦非可採。
⑶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①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9月份應發薪資為57,834元,
扣除應減金額14,072元,實發薪資43,762元,並無短發薪資2,093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103年9月份之薪資明細表、薪資核算標準及核算方式、103年9月份2208路線營運查核表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56至158頁、第192頁、第207頁),堪認屬實。則被上訴人自無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上訴人之薪資,而受有2,093元利益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93元,即非有據。
②至於上訴人雖提出存摺薪資明細,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
短少薪資2,093元。然依上開存摺明細顯示上訴人每月所領薪資總額並未固定(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薪資明細、薪資核算標準及核算方式,可知上訴人每月除底薪12,000元係屬固定外,其餘各項津貼、獎金及專案補貼等數額非屬固定,需視上訴人當月工作狀況而定,又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上開短少薪資2,093元係指何項目,及如何計算而來,則其徒以103年9月份薪資較少即主張被上訴人短少給付,自非有據。
⑷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①查上訴人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
車行經「得和路口」站過站不停之事實,已為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認(見本院卷第181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無庸舉證。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過站不停為由,依修正後獎懲要點「肆、行車服務部分第六點」之獎懲標準規定(見原審卷第20頁),減發上訴人獎金1,000元,即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②至於上訴人雖主張係因乘客站在原地不動,始未發現該乘客
,其不具有故意或過失云云。然上訴人駕駛公車行近站牌區前50公尺,須行駛於最右側車道循序前進,時速並減至20公里以下預作靠站準備,並留意審視,公車站牌區只要有人,不管位在何支站桿、有無招手,皆應慢速(進站時速10公里以下)循序進入站牌區停靠,注意並確認乘客都已安全上車(或無人上車)再起步緩緩離站,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公車行近(抵)站牌區標準作業程序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0頁),而上訴人自92年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對駕駛公車應依上開作業程序行抵站牌區,當知之甚詳。惟依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影像光碟,顯示上訴人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行經「得和路口」站,並未行駛於外側車道,而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且未接續於前方公車之後方準備停站,此時可看見一名身著黃色衣物之人站立在公車站牌旁,且位於地面所劃設之「公車專用」標線區範圍內,然上訴人仍駕車直接通過前方靠站公車左側,未停靠於公車站,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0頁)。
可證上訴人係因未遵守上開作業程序,始未發現有乘客而過站不停,其本身自具有可歸責性,是其仍以前詞主張不應處罰上訴人云云,顯非可採。
③又上訴人固主張其已罰站2小時,被上訴人不得再減發獎金
1,000元云云。然承前述,依修正後獎懲要點「肆、行車服務部分第六點」之獎懲標準規定,上訴人一年內第一次過站不停,其懲罰除減發獎金1,000元外,尚須由站主管陪同上訴人至違規地點輔導教育(2小時)切結(見原審卷第20頁),兩者係採併罰制,並非擇一處罰,故上訴人以其已進行2小時輔導教育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再減發上開獎金云云,亦非可採。
④另上訴人雖主張過站不停應係記過,被上訴人不得減發獎金
1,000元云云。然承前述,上訴人於附表編號5所示過站不停行為應適用修正後獎懲要點之規定,且本件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過站不停已為累犯,則被上訴人以上開初犯規定,予以處罰,自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2、5所示行為,被上
訴人依附表編號1、2、5所示修正後獎懲要點之獎懲標準,減發如附表編號1、2、5所示獎金,自具有法律上原因;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可證被上訴人亦無短少給付上訴人附表編號3所示薪資,是被上訴人並未有侵害上訴人權益,而取得利益,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393元及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爭點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393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減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獎金,違反106
年5月26日修正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之2條第1款規定及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賠償上訴人300元云云。然查:
⑴按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其調派駕駛
勤務應符合每日最多駕車時間不得超過十小時之規定,106年5月26日修正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之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亦有明定。
⑵然上開規定核與上訴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無涉,況承前述,
修正後獎懲要點係屬工作規則,上訴人本即應受其拘束,並加以遵守,其既有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附表編號1所示修正後獎懲要點之獎懲標準,處以減發獎金300元,自屬有據。遑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有超時駕駛之事實,縱認其有超時駕駛,惟有關行車速度既涉及公眾安全,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超時駕駛為由,主張其超速行駛免罰,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300元及其利息,核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⒉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減發如附表編號2、5所示獎金及
短少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薪資,共計21,093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賠償上訴人21,093元云云。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究係違反何強制規範,並未具體指明,依前揭判決意旨,其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21,093元及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爭點四:上訴人依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中秋獎金及年終獎金18,00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查依前揭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及說明,修正後獎懲要點為兩造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而上訴人既有附表編號2所示未依規定路線行駛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附表編號2所示修正後獎懲要點「肆、行車服務部分第四點」之獎懲標準,處以較輕之減發中秋獎金6,000元、年終獎金12,000元,並未悖於僱傭契約之約定,則上訴人再本於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約減發之上開獎金18,000元及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爭點五: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⑶④所示6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有附表編號2所示未依規定路線行駛之違規行為,而依附表編號2所示修正後獎懲要點「肆、行車服務部分第四點」之備註欄第二點載明:「主管機關裁處之所有罰鍰概由駕駛人全額負擔。」(見原審卷第19頁)。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3年8月20日以上訴人有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與營運計畫書核定行駛路線不符,違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3條附表3之㈡:「擅自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規定,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予以掣單舉發,處被上訴人6萬元罰鍰,被上訴人已於103年9月12日繳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修正後獎懲要點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6萬元罰鍰,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該6萬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爭點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撤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記大過2次、編號4所示記申誡1次之處分,有無理由?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所為附表編號2所示記大過2次,
不法侵害其侵害名譽權云云。然承前述,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確有未依規定路線行駛之違規行為,則被上訴人依附表編號2所示修正後獎懲要點「肆、行車服務部分第四點」之獎懲標準,對上訴人處以較解僱處分為輕之記大過2次處分,自屬有據,依前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附表編號2所示記大過2次之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⒉又上訴人固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所為附表編號4所示記申誡1次處分,不法侵害其侵害名譽權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於附表編號4所示103年11月10日8時22分至42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行駛期間,並未向乘客問好道謝;或於站名播報系統正常時報站名;或為其它提昇服務之行為,例如轉彎或開車時,提醒老弱婦孺扶好、提醒下車乘客東西記得拿等情,業經證人王瀞瑩於105年6月16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4至196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稽查日報表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頁),參以證人王瀞瑩與上訴人間亦無任何嫌隙糾紛,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是其所述堪認中肯實在,足認上訴人於附表4所示時間,確有服務態度不佳之違規行為,故上訴人仍以前詞否認有附表編號4所示違規行為,自非可採。
⑵又依附表編號4所示修正後獎懲要點:「肆、行車服務部分
第一點」之獎懲標準固規定記過1次(見原審卷第19頁),惟被上訴人僅處罰上訴人記申誡1次,相較於記過1次為輕,自屬有利於上訴人,於法尚無不合。
⑶至於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司機行駛期間有向乘客問好道謝、
站名播報系統正常,駕駛員有報站名、及其它提昇服務之行為,僅係記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服務態度不佳為申誡處分,自有未當云云。而依修正後獎懲要點「柒、獎勵部分」之「五、主動播報站名」、「七、主動感謝乘客搭乘」、「八、主動向乘客打招呼」、「九、主動提醒乘客注意安全」,其獎懲標準均為記功1次(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足見被上訴人獎懲分明,即於上訴人未為上開行為時予以懲罰,然於上訴人有為上開行為時,則予以獎勵,藉此提昇被上訴人公司整體服務品質及形象,是上開懲罰、獎勵既分別規定,自不容相混,故上訴人仍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申誡處分不當云云,自非可採。
⑷因此,被上訴人依附表編號4所示修正後獎懲要點之獎懲標
準,對上訴人處以較記過1次為輕之記申誡1次,自屬有據,依前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附表編號4所示記申誡1次之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⑶④所示6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撤銷對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記大過2次、編號4所示記申誡1次之處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毅附表:
┌─┬─────┬─────────────┬─────────┐│編│ 日期 │被上訴人懲罰項目及內容 │上訴人聲明 ││號│(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1 │103.6.21日│⑴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給付300元。 ││ │13時31分7 │ 行駛2208路線,行車速率達│ ││ │秒至14秒 │ 43公里,超過速限40公里。│ ││ │ │⑵違反修正後獎懲要點「貳、│ ││ │ │ 行車安全部分第十點行車速│ ││ │ │ 度超過規定」。 │ ││ │ │⑶處罰:減發獎金300元。 │ │├─┼─────┼─────────────┼─────────┤│2 │103.7.24日│⑴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⑴給付18,000元。 ││ │10時34分 │ 未行駛「美麗華」至「敬業│⑵確認被上訴人對上││ │ │ 三路一」站之去程站位,直│ 訴人之6萬元債權 ││ │ │ 接至大直油庫加油。 │ 不存在。 ││ │ │⑵違反修正後獎懲要點「肆、│⑶撤銷記大過2次之 ││ │ │ 行車服務部分第四點未按規│ 處分。 ││ │ │ 定路線行駛」。 │ ││ │ │⑶處罰: │ ││ │ │①記大過2次。 │ ││ │ │②減發中秋獎金6,000元。 │ ││ │ │③減發年終獎金12,000元。 │ ││ │ │④賠償被上訴人繳納之罰鍰6 │ ││ │ │ 萬元。 │ │├─┼─────┼─────────────┼─────────┤│3 │103年9月份│應發薪資57,834元,扣除應減│給付2,093元(主張 ││ │ │金額14,072元,實發薪資43,7│被上訴人短少給付薪││ │ │62元。 │資2,093元) │├─┼─────┼─────────────┼─────────┤│4 │103.11.10 │⑴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撤銷記申誡1次之處 ││ │8時22分至 │ 行駛期間未向乘客問好道謝│分。 ││ │42分 │ 、站名播報系統正常,駕駛│ ││ │ │ 員未報站名、及其它提昇服│ ││ │ │ 務之行為。 │ ││ │ │⑵違反修正後獎懲要點:「肆│ ││ │ │ 、行車服務部分第一點服務│ ││ │ │ 態度不佳」。 │ ││ │ │⑶處罰:記申誡1次。 │ │├─┼─────┼─────────────┼─────────┤│5 │103.11.21 │⑴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給付1,000元。 ││ │日15時17分│ 行經「得和路口」站過站不│ ││ │許 │ 停。 │ ││ │ │⑵違反修正後獎懲要點:「肆│ ││ │ │ 、行車服務部分第六點過(│ ││ │ │ 到)站不停」。 │ ││ │ │⑶處罰:減發獎金1,000元。 │ │├─┼─────┴─────────────┴─────────┤│總│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聲│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明│⑵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⑶④所示6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 。 ││ │⑶被上訴人應撤銷對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記大過2次、編號4所 ││ │ 示記申誡1次之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