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 即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附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徐明潭訴訟代理人 陳正謙被上訴人即 劉家富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7 月7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 年度湖勞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06年10月31日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53、71頁),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聯結車駕駛員,任職期間自94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兩造約定每月薪資(即出勤津貼)採趟次計算(視每趟里程及空、重櫃而定),另每月加計安全獎金新台幣(下同)4,000 元、全勤獎金2,000 元及不定額省油獎金(依每月節省金額計算)。然上訴人自94年7 月起,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按月提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而係自伊每月薪資中,以「調薪」名義予以扣除後再繳納至勞退專戶,且亦未將前揭安全獎金、全勤獎金及省油獎金納入伊之投保薪資,致伊勞工退休金有繳納短少之情。爰依民法第486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5,
064 元(即自99年7 月起至104 年5 月止上訴人短少給付之薪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繳143,366 元至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工資係採「按趟計酬」方式(內含工作津貼及年終績效獎金),並合意年終績效獎金於每月以調薪名義先行扣除,至任職年終時發放,故依被上訴人每月出勤完成之趟數運送所得之金額(即出勤津貼),扣除「調薪」部分後,方為被上訴人勞動對價之每月工資。另全勤獎金、安全獎金,係以全勤出席及當月未發生肇事為前提,為不確定之事,其加給自不能認為係屬經常性給與。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規定,省油獎金亦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工資。再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均依規定提繳勞退金,縱有因被上訴人工資並非固定,而疏未依法調整致有提繳不足情形,然上下一級差額不大,被上訴人請求提撥金額亦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544 元,及自104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第1 項命給付新臺幣152,54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第
2 項逾新臺幣11,034元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第3 項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命附帶被上訴人提繳123,629 元部分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提繳123,629 元至附帶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上訴人則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四、本件經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卷第202-20
3 頁):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自94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任職為原因向勞保局投保薪資如被上訴人所附原證一(原審卷一卷第12-14 頁)。
㈢對上訴人所提之資料,形式為真不爭執(原審卷二卷第254-324 頁)。
㈣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明細如被上訴人所附資料(原審卷一卷第214-222 頁)。
㈤就被上訴人(即原告)所提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所製
作的文書証物,除就湖勞簡卷二第200-207 頁附表有爭執外,其餘形式真正,上訴人均不爭執。
㈥原判決第9 頁至第15頁附表所示之「原告工資」之「數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㈦系爭按趟計酬之工資計算方式,每月月底逐趟加總1 次給
付之工資總額並不固定,有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規定「勞工每月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且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 次」為限。如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其雇主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起生效。
㈧本件若上訴人勝訴,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
104 年10月7 日起算。㈨上訴人自99年7 月起至104 年5 月止,曾扣取被上訴人152,544 元。
㈩退休金之提撥,薪資計算如加上全勤獎金、安全獎金、省
油獎金,則依被上訴人所提之附表(本院卷第179-181 頁),所計算之數據為152,675 元之數據不爭執。退休金之提撥,如薪資計算不含年終獎金,則依上訴人所
提之附表(本院卷第192-198 頁),所計算之數據為11,034元之數據不爭執。
退休金之提撥,依原審判決薪資計算,不應加上全勤獎金
、安全獎金、省油獎金,所計算之數據如附表(本院卷第18-24 頁),則計算之數據為29,046元數據不爭執。
切結書第7 條(湖勞簡卷二第12頁)形式為真,不爭執。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得否以切結書第7 條之約定,事先自99年7 月起至
104 年5 月止扣取被上訴人152,544 元之款項,作為年終獎金?㈡退休金提撥之金額,應採何人之計算數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得否以切結書第7 條之約定,事先自99年7 月起至
104 年5 月止扣取被上訴人152,544 元之款項,作為年終獎金?
1、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68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246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定有明文。而年終獎金,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之規定,排除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3 款工資之列。是年終獎金之發放,核屬於營利事業單位依勞工於該年度考核之優劣,而於年度終了,完納稅捐、彌補虧損結算後,倘有盈餘,而給予員工之恩惠性給付,並非工資之範疇,此觀上開法條規定甚明。
2、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第7 條之內容,兩造係約定工資採「按趟計酬」方式計算(內含工作津貼及年終績效獎金),而年終績效獎金於每月以調薪名義先行扣除,待年終時發放,故被上訴人之工資實為按趟計算所得之金額,再扣除「調薪」部分之金額,而該工資金額,並未悖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本工資等強行規定,按契約自由原則,自屬有效等語。然查:
⑴年終獎金之性質,業如上述,係屬於營利事業單位於年終
結算後若有盈餘,併審酌員工於該年度績效考核結果,而給與之浮動報酬。上訴人以定型化約款之方式,將被上訴人每月應領薪資預扣一定金額作為年終獎金之發放,此與上開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年終獎金定性,洵不相符。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3 年年終獎金核發資料,當年度之年終獎金數額為45,140元(原審卷二第14頁),核與自被上訴人103 年度之薪資預扣數額31,608元(原審卷二第13頁,2634×12=31,608),亦不相符。故上訴人所主張,該預扣之金額為年終獎金之事先扣取一節,已非無疑。
⑵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中自承系爭切結書為上訴人公司事先
草擬完成,員工若在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就要簽屬相同內容之切結書(原審卷二第111 頁),核其切結書之性質,與定型化約款之規定,要無未合,故系爭切結書之各項內容,自應無抵觸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之規定,方屬有效。
惟被上訴人於94年3 月2 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投保薪資為42,000元,嗣於99年10月1 日調薪為43,900元,此有被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4頁),是上訴人公司應負擔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以提繳百分之6 作計算,自94年3 月起,每月為2520元;99年10月後為2634元,上開金額,恰好與上訴人每月自被上訴人薪資中預扣之金額相互吻合,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薪資單(原審卷一第15-186頁)、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原審卷一第214-222 頁)、上訴人所提103 年12月新海運輸倉儲薪資表與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為憑(原審卷二第13頁、第17頁)。均足認系爭協議書第7 條之內容,實為意圖免除或減輕上訴人為員工提繳退休金之責任,而使提繳退休金之責任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致被上訴人實際上受有工資減少之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已顯失公平,自與民法第
247 條之12之規定相違而無效。⑶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切結書第7 條之約定,扣取被
上訴人自99年7 月起至104 年5 月止152,544 元之款項,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補足上開數額之工資,自屬有據,應可准許。
(二)退休金提撥之金額,應採何人之計算數據?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訂有明文。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亦訂有明文。又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規定甚明。是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裁判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固主張「全勤獎金」、「安全獎金」、「省油獎金」等獎金,亦為經常性給予,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然查:
⑴全勤獎金之部分,雖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
,上訴人公司均有按月發給於被上訴人,自屬經常性給付,而為工資之一部。惟此情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於應出勤日均有出勤工作,上訴人公司始給予之獎勵,此觀上訴人公司員工102 年4 月至5 月駕駛出勤記錄表,記載部分駕駛員工因自己之事由,於該月請事假或當月病假逾20日者,上訴人公司即未予核發全勤獎金(原審卷二第238-241 頁)甚明,故上開全勤獎金核係上訴人公司為獎勵公司駕駛每月均按時出勤,所給予之勉勵性獎勵,需有達成上訴人公司所設定之全勤條件之員工,方得支領該獎金,其性質自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所定之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不得列入工資計算。
⑵安全獎金之部分,被上訴人固主張亦為上訴人公司經常性
之給付,應納為工資作為勞工退休金提撥之計算。惟細繹安全獎金之性質,乃上訴人公司對於公司駕駛員工於該月達成「零」事故發生率,而發給4,000 元安全獎金,作為獎勵其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倘駕駛員工於該月「零」事故發生之條件未成就,安全獎金即不予核發。此有上訴人公司提出102 年4 、5 月份扣發安全獎金人員名冊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42-243 頁、第342 頁),被上訴人亦於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中表示對於100 年1 月因駕駛車輛發生車禍,當月上訴人公司並未給付安全獎金之部分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45 頁),足認系爭安全獎金,係為達成安全駕駛之特定單方目的,所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自與經常性給與未合,而非工資。
⑶省油獎金之部分,因其給付之性質,並非被上訴人提供勞
務之對價,而係為獎勵駕駛員的節約省油而發給之獎勵金,核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所指之節約燃料物料獎金,非屬工資之一部甚明,自不得列入工資計算。⑷綜上,前述全勤獎金、安全獎金、省油獎金,均非工資,
是關於退休金提繳金額之計算,原審將此部分排除於工資計算之列,即無不合,且兩造對原審之計算方式及結果,亦無爭執,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應補提繳29,046元至其勞退專戶,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扣減之工資152,544 元,及自104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上訴人提繳29,046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審就上開應准駁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並就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楊忠霖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