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29號聲 請 人 包根興相 對 人 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翠花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O六年三月十六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關於「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和解金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元(自一O六年四月至一O六年十月,每月五日,每期給付勞方玖萬陸仟元,一O六年十一月五日給付壹萬貳仟元),並應於每期屆期日前匯入勞方之薪資轉帳帳戶」之內容,扣除相對人業已給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其餘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資遣費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調解成立,並於同年月31日以新北府勞資字第1060462807號函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2條辦理,依調解方案第2 項,相對人應給付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4,000 元,詎相對人未按期履行,僅給付100,000 元,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勞資爭議,業經新北市政府委託民間團體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唐自強進行調解,達成調解方案:「1.勞資雙方就本爭議案(105 年7 月至106 年2 月10日之薪資差額),以684,000 元達成和解。2.資方同意給付和解金684,00
0 元(自106 年4 月至106 年10月,每月5 日,每期給付勞方96,000元,106 年11月5 日給付12,000元),並應於每期屆期日前匯入勞方之薪資轉帳帳戶。…4.若資方有一期未依本爭議案調解結果完成給付時,其餘未給付之部分,視同全部到期,加計法定利息」,惟相對人並未按期履行,僅給付100,000 元,應視為全部到期,有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轉帳存摺及薪資未給付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同意扣除相對人已為給付部分,是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584,000 元部分,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