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8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程居威律師李佑均律師江連勳被 告 戴民賢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7年7 月1 日,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概括承受榮工處一切權利義務。被告原為榮工處之員工,於85年3 月1 日辦理先期專案裁減時,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下稱系爭補償辦法)領取勞工保險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03,250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依系爭補償辦法之規定,如再參加同一保險(即勞工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即應繳回原領取之補償金。如所領老年給付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被告於領取系爭補償金時,亦有簽立切結書。嗣被告加入勞工保險,而於103 年12月4 日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一次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196,326 元,是被告依前揭補償辦法,應繳回先前所領之系爭補償金,惟經催不理,爰依系爭補償辦法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250 元,及自106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補償金為優惠退休金(7 年年資乘以兩倍計算),當時伊僅40餘歲,家中有年邁雙親及女兒,家境困苦,需工作以維持生活,僱主並依規定為其加保,並非違背承諾而重複領取;伊當時有就簽立切結書為異議,然為領取系爭補償金,而不得不簽名,此為不公平之設計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7年7 月1 日,由榮工處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概括承受榮工處一切權利義務,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堪予認定。
㈡、被告原為榮工處之員工,於85年3 月1 日辦理先期專案裁減時,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領取勞工保險補償金503,25
0 元,被告對於領取金額並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系爭辦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離開原告公司後,加入勞工保險,已於103 年12月4日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一次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196,32
6 元,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3 年12月4 日保普老字第10360236930 號函、103 年12月12日保普老字第10360241560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1、22頁),而堪認定。
㈣、被告於85年2 月29日曾簽立切結書,其上記載:「立切結書人戴民賢今因榮工處移轉民營,前先期專案裁減人員,依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第5 條之規定,領得(勞)保投保年資14年9 月,保險補償金計503,250 元整。但本人如依法再參加該保險領取養老(老年)給付時,應依法繳回原補償金,絕無異議」等語,亦有原告提出被告不否認其簽名真正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應堪認定。
四、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系爭補償辦法第5 條及切結書之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補償金,被告則抗辯系爭切結書非自願所簽,且系爭補償金為原告承諾發放不收回、照顧員工之優惠退休金,並無重複計算年資等語置辯。茲以:
㈠、按榮工處為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進行其移轉民營計畫,曾依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經奉行政院核定後,頒訂系爭補償辦法,此補償辦法所規定符合專案精簡之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外,其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所領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等內容。此項規定,既在於使勞工於受資遣時因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要件時,所為補償損失之目的,則勞工若於離職後之投保年資合併計算而領取老年給付,即就重疊之年資有重複領取同一給付,自應返還溢領之金額。
㈡、經查,被告於77年6 月9 日受僱於原告,並依法參加勞工保險,於85年3 月1 日經專案裁減離職時,因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參加勞工保險滿15年及年滿55歲之領取老年給付資格,榮工處遂依系爭補償辦法第5 條規定,就其損失之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發給被告勞保補償金,以補償其損失,此項金額經原告函請勞保局核算結果為503,250 元,業如前述,而年資部分則有原告提出之補償金名冊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足見上開金額即係被告遭專案資遣時,其因年資關係尚不符合可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要件,但因已遭先行資遣,為保其嗣若未再加入勞保時,所可能產生無法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失,而由原告請勞保局核算此期間損失之金額後先行給付予被告之款項。又查被告自榮工處離職後,曾再加入勞工保險,於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之要件,故勞保局於103年12月4 日核發老年給付1,196,326 元,亦如前所述,是其既以其在榮工處之年資,連同嗣後之投保年資為計算依據,則就其曾向榮工處所領取勞保補償金503,250 元部分,即屬重複受有利益,是上開條例規定就此重複領取之部分,應於其向勞保局請領後予以繳回,即與法律規定之意旨相符,並無任何有失公平之情事,且為被告簽立切結書時所明知,是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有返還之義務,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查,縱被告於領取系爭補償金時,係以其每月平均投保額33,550元計算,並年資加乘,而以15個基數計算,條件優於請領老年給付時3 年內平均投保額相較之下,亦較為有利,惟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本即係以退職當月起前3 年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即其金額本繫諸於退職當月起前3 年薪資之高低,是其於加計於榮工處之年資,再重為計算其退職當月起
3 年平均月投保薪資作為其計算基礎,而無從選擇較為有利之投保額,乃屬當然;且原榮工處以加倍年資計算之結果,亦屬採取較有利於被告金額計算而發放補償金,並非將年資重複列計,因而造成需繳回系爭補償金與老年給付之數額相較,有偏高之情形,依前所述,乃其補償金前述性質使然,仍非屬特別之優惠而謂不得請求返還,被告執此抗辯原告應已承若毋庸返還,實與前開規定不符,而難採信。
㈣、至被告抗辯簽立切結書有異議,但為領取系爭補償金,不得已而簽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亦未就其此意思表示有任何事後撤銷之表示,則其既已簽立切結書,自應就上情知之甚詳,並受切結書內容之拘束。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補償辦法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3,250 元,及自106 年2 月10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