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4號原 告 卿光有
史文崎張季勲王承亞羅仰萍曾翔瑜吳紹章彭家昱許子涵鄭蘇璋張基鴻樓智信陳凱傑吳君彥鍾佳展鐘正祥丁朝龍前列1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前列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律師被 告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李岳霖
姚文亮蘇松輝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附表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附表二「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卿光有等17人原任職於被告公司,任職開始時間各詳如附表一所示,茲因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宣布解散,並於106 年1 月1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原告卿光有、史文崎、張季勲、王承亞(下合稱卿光有四人),均擔任航空器維修員,退休日期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因被告指定原告等須於桃園國際機場維修站服勞務,故每月固定給付交通費予原告卿光有四人,且因卿光有四人除於桃園國際機場從事航空器維修及檢查外,尚須跟隨航空器至國外,檢修航空器使之得以適航飛行,從而,被告乃每月固定給付原告卿光有四人跟飛費用,職此,上開交通費及跟飛費用乃經常性給與,核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但被告計算退休金未將交通費、跟飛費用列入退休時之平均工資計算,致使原告卿光有四人之退休金短少。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
1 、編號2 、編號3 、編號4 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另原告羅仰萍、曾翔瑜、吳紹章、彭家昱、許子涵、鄭蘇璋、張基鴻(下合稱羅仰萍七人)亦受雇於被告擔任航空器維修員,與卿光有四人工作內容相同,於105 年12月22日經被告資遣,但被告未將資遣前6 個月之交通費、跟飛費用列入工資計算,致資遣費短少。又原告樓智信、陳凱傑、吳君彥、鍾佳展、鐘正祥、丁朝龍(下合稱樓智信等六人)受雇於被告,遵循被告指示於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內擔任貨運場務人員,負責空運貨物倉儲作業協調與掌控,茲因被告指定原告等於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服勞務,是原告等須舟車勞頓前往上開指定地點任職,是被告乃每月固定給付原告等新臺幣( 下同) 6,000 元,作為原告等至被告所指定地點服勞務之對價,準此,被告每月給付樓智信六人之6,000 元工資,當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工資無疑。原告羅仰萍等七人、樓智信等六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按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17所示金額分別給付原告等人。又原告曾於106 年1 月24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然被告於同年3 月3 日召開之調解會議,拒絕原告等之請求。被告漏未將交通費、跟飛費用計入平均工資,致原告等17人受領之退休金、資遣費短少,故原告等人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79 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由法院擇一對原告有利裁判)。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跟飛費用性質為差旅費:被告執行國際包機任務時,由機務處、地服部選派員工出差以執行航機降落後簽放及平衡表作業並與地勤代理公司作業務上溝通與協調。被告體恤出差員工為執行航機降落後簽放及平衡表作業並與地勤代理公司作業務上溝通與協調,並避免差旅費登錄行政作業繁瑣,故給付跟飛費為之。跟飛費用未必為經常性,是依工作目標、性質而選派。至於訴外人洪明旭其所領之外站津貼係依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23章派遣駐外人員管理辦法第3 條薪資與福利之3.1 項規定而來,為薪資之一部分。與原告等人勞動條件不同,當不可相提並論。
㈡、原告等人所領之交通費是被告為體恤在桃園機場上班員工制訂「桃園機場員工交通補助費標準及發放規定」,特別對在桃園機場工作之員工依通勤地區遠近及班制所核給之交通補助費。該項補助款給付目的係針對在桃園機場工作的員工,因工作地點交通不便,其往返須額外支出費用,體恤員工額外支出,此項給付並非原告「勞務之對價」而係被告之恩給,本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58頁):
㈠、原告卿光有於105 年6 月1 日辦理退休,原告史文崎、張季勲、王承亞於105 年12月22日辦理退休。
㈡、被告於105 年12月22日資遣原告羅仰萍、曾翔瑜、吳紹章、彭家昱、許子涵、鄭蘇璋、張基鴻、樓智信、陳凱傑、吳君彥、鍾佳展、鐘正祥、丁朝龍。
㈢、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任職日期、離職日期、每月固定交通費、六個月平均跟飛費用、舊制退休金/ 資遣費計算基數、新制退休金/ 資遣費計算基數如附表一所示。
㈣、被告於計算原告等人之退休金、資遣費時,均未將「跟飛費用」、「交通費」計入平均工資。
㈤、國外機務人員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時,被告將派駐國外之駐站津貼計入平均工資。
㈥、原證1 至21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㈦、被證1 至被證9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卿光有、史文崎、張季勲、王承亞等人之退休金,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原告羅仰萍、曾翔瑜、吳紹章、彭家昱、許子涵、鄭蘇璋、張基鴻之資遣費,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亦即跟飛費用、交通費是否應計入計算退休金、交通費之平均工資?
1.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依同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之平均工資。
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之規定,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所稱工資,依同法條第
3 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差旅費、差旅津貼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至屬灼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參照)。
2.跟飛費用:⑴按民用航空法第9 條規定:「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
組件之設計、製造,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檢定合格者,發給相關證書;非經民航局檢定合格發給相關證書,不得製造、銷售或使用。自國外進口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非經民航局檢定合格或認可,不得銷售或使用。已領有登記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民航局申請適航檢定;檢定合格者,發給適航證書。前三項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設計、製造之檢定、適航證書與適航掛籤之申請、分類與限制、認可、發證、變更、撤銷或廢止之條件、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第9 之1 條規定:
「航空器使用人或所有人對經檢定合格或認可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應妥善維修,以維持其適航條件。
前項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之適航維修、簽證、紀錄、年限管制、維修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是航空公司乃於飛航航點派駐機務代表,或由維修人員隨機跟飛至當地執行維修簽放作業,被告亦採取相同措施,以符合民用航空法前述規定。
⑵然查,被告僅有在東京、大阪、札幌、上海、福州5 個機
場有駐外機務人員,其他航線班機則必須由機務人員跟飛,故每個月需就卿光有等航空器維修員排班,由主管排除休假之人外,針對適格之維修員(不同機型有不同執照)排班,必須隨同航班,到目的地機場後飛機落地即檢查飛機狀況,如有故障必需判斷程度,是需當場維修還是轉入延後維修,有無加油、油量是否充足,完成安全性確認後才能繼續下一個航班作業,之後隨同一航班返回,跟飛過程中有任何機械狀況發生,均必須協助排除等,有證人吳瀚辰亦曾為被告公司之航空器維修員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355 頁至第357 頁)。是原告卿光有四人、羅仰萍七人,每月均有如原證16之班表(本院卷第214 頁以下)排班,其班表係排除休假者,再依照符合資格者後,復衡量航線有短程、長程不同安排,除駐外機場維修人員外,每位航空維修員必須排班跟飛,以確保飛機之適航性,就被告航班班次表觀察,航空器維修員於一個月內之跟飛次數,每個月5 次至10次左右,乃被告營業之必要。又被告乃依其制度按月給付原告卿光有等11人跟飛費用,而跟飛費用之給付之原因,乃是在被告公司未有駐外機務人員時,由卿光有等航空維修員為確保飛機之適航性而跟飛,確實與原告等人勞務給付有關,且屬經常性給與,當屬工資無誤,並非被告所稱有特殊任務性質之差旅費。
⑶又由於駐外機務人員之工作內容均與卿光有等人相同,有
證人吳瀚辰之證詞可佐,但被告將駐外機務人員之外站津貼計入資遣費計算,被告雖以被告公司發放之外站津貼係考量派駐地之物價指數而發放,外站津貼其性質依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23章派遣駐外人員管理辦法為薪資,故計算平均工資時列入云云。然則,被告公司制訂之人事辦法不得拘束本院之認定,是否為工資,應以是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而為判斷,至於被告公司以何種名目或者是被告公司所制訂之辦法為何,均不影響法院之認定。
3.交通費:按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依被告之桃園機場員工交通補助標準及發放規定(本院卷第147 頁),係根據每日上、下班搭乘國光號車資及排班人員於早上6 點30分以前上班,晚上10點30分下班者發放交通費。因為排班制度,原告等人有時很早上班或者很晚下班,故被告公司給付交通費用。考其係為彌補勞工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及負擔,雇主對於勞工提供之勞務附加為進一步之報酬,應認為是原告等人因應排班制度之勞務之對價,且原告每月領取,亦屬時間上、制度上經常取得之對價,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4.從而,被告計算原告卿光有四人之退休金、羅仰萍七人之資遣費,均應將上開跟飛費用、交通費用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被告對於附表一之任職時間、離職日期、每月固定給付交通費、平均跟飛費用、舊制退休金/ 資遣費計算基數、新制資遣費計算基數等均無意見(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是以原告卿光有四人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各如附表二所示、羅仰萍七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差額各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羅仰萍雖於106 年9 月14日當庭更正交通費用為每月2,200元,但未減縮其請求金額)。
㈡、原告樓智信、陳凱傑、吳君彥、鍾佳展、鐘正祥、丁朝龍之資遣費,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差額?亦即交通費是否應計入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被告公司給付交通費用。考其係為彌補勞工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及負擔,雇主對於勞工提供之勞務附加為進一步之報酬,應認為是原告等人因應排班制度之勞務之對價,且原告每月領取,亦屬時間上、制度上經常取得之對價,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業如前述,從而,被告計算原告六人之資遣費,均應將上開交通費用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被告對於附表一之任職時間、離職日期、每月固定給付交通費、平均跟飛費用、舊制退休金/ 資遣費計算基數、新制資遣費計算基數等均無意見(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是以樓智信等六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差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請求給付退休金、資遣費差額,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卿光有四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原告羅仰萍七人、樓智信六人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遣費差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 年5 月19日(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羅仰萍之其餘請求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如附表二所示相當之擔保,准予假執行,如被告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如君附表一┌───┬──────┬───────┬───────┬──────────┬─────────┬─────────┬────────┬───────┐│編號 │姓名 │任職日期 │離職日期 │每月固定給付之交通費│6個月平均跟飛費用 │舊制退休金/ 資遣費│新制退休金/ 資遣│請求給付金額 ││ │ │(年/月/日) │(年/月/日) │ (新臺幣) │(新臺幣) │計算基數 │費計算基數 │ (新臺幣) │├───┼──────┼───────┼───────┼──────────┼─────────┼─────────┼────────┼───────┤│1 │卿光有 │1978/11/10 │105/6/1 │2,200元 │8,416元 │42 │ - │445,872元 │├───┼──────┼───────┼───────┼──────────┼─────────┼─────────┼────────┼───────┤│2 │史文崎 │1977/4/1 │105/12/22 │6,000元 │9,350元 │44 │ - │675,400元 │├───┼──────┼───────┼───────┼──────────┼─────────┼─────────┼────────┼───────┤│3 │張季勲 │1984/5/2 │105/12/22 │6,000元 │11,350元 │37 │ - │641,950元 │├───┼──────┼───────┼───────┼──────────┼─────────┼─────────┼────────┼───────┤│4 │王承亞 │1979/11/16 │105/12/22 │3,000元 │9,900元 │41.5 │ - │535,350元 │├───┼──────┼───────┼───────┼──────────┼─────────┼─────────┼────────┼───────┤│5 │羅仰萍 │1983/11/5 │105/12/22 │2,200元 │8,400元 │22.1667 │ - │241,617元 │├───┼──────┼───────┼───────┼──────────┼─────────┼─────────┼────────┼───────┤│6 │曾翔瑜 │100/11/7 │105/12/22 │3,000元 │12,225元 │ - │ 2.5639 │ 39,035元 │├───┼──────┼───────┼───────┼──────────┼─────────┼─────────┼────────┼───────┤│7 │吳紹章 │1985/10/1 │106/1/11 │6,000元 │9,368元 │13.5833 │ 3.3556 │260,317元 │├───┼──────┼───────┼───────┼──────────┼─────────┼─────────┼────────┼───────┤│8 │彭家昱 │1987/3/16 │105/12/22 │3,000元 │9,900元 │7.3333 │ 5.7431 │168,686元 │├───┼──────┼───────┼───────┼──────────┼─────────┼─────────┼────────┼───────┤│9 │許子涵 │1986/10/20 │106/1/11 │6,000元 │12,000元 │7.75 │ 5.7708 │243,374元 │├───┼──────┼───────┼───────┼──────────┼─────────┼─────────┼────────┼───────┤│10 │鄭蘇璋 │1986/10/20 │105/12/22 │6,000元 │9,525元 │7.75 │ 5.7431 │209,480元 │├───┼──────┼───────┼───────┼──────────┼─────────┼─────────┼────────┼───────┤│11 │張基鴻 │1991/10/1 │105/12/22 │6,000元 │12,150元 │2.75 │ 5.7431 │154,150元 │├───┼──────┼───────┼───────┼──────────┼─────────┼─────────┼────────┼───────┤│12 │樓智信 │1984/8/1 │105/12/22 │6,000元 │- │21.4167 │ - │128,500元 │├───┼──────┼───────┼───────┼──────────┼─────────┼─────────┼────────┼───────┤│13 │陳凱傑 │102/3/6 │105/12/22 │6,000元 │- │ - │ 1.9056 │11,434元 │├───┼──────┼───────┼───────┼──────────┼─────────┼─────────┼────────┼───────┤│14 │吳君彥 │103/3/10 │105/12/22 │6,000元 │- │ - │ 1.3861 │8,317元 │├───┼──────┼───────┼───────┼──────────┼─────────┼─────────┼────────┼───────┤│15 │鍾佳展 │101/11/7 │105/12/22 │6,000元 │- │ - │ 2.0639 │12,383元 │├───┼──────┼───────┼───────┼──────────┼─────────┼─────────┼────────┼───────┤│16 │鐘正祥 │1987/4/20 │105/12/22 │6,000元 │- │7.6667 │ 5.5306 │79,184元 │├───┼──────┼───────┼───────┼──────────┼─────────┼─────────┼────────┼───────┤│17 │丁朝龍 │1982/10/19 │105/12/22 │6,000元 │- │16.75 │ 3.2444 │119,966元 │└───┴──────┴───────┴───────┴──────────┴─────────┴─────────┴────────┴───────┘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被告應給付給原│原告提供 │ 被告免為 ││ │ │告之金額 │ 之擔保金│假執行擔保金 ││ │ │ │ │ │├───┼────┼───────┼─────┼───────┤│ 1 │卿光有 │ 445,872元 │150,000元 │ 445,872元 ││ │ │ │ │ │├───┼────┼───────┼─────┼───────┤│ 2 │史文崎 │ 675,400元 │ 226,000元│ 675,400元 │├───┼────┼───────┼─────┼───────┤│ 3 │張季勲 │ 641,950元 │ 215,000元│ 641,950元 │├───┼────┼───────┼─────┼───────┤│ 4 │王承亞 │ 535,350元 │ 180,000元│ 535,350元 │├───┼────┼───────┼─────┼───────┤│ 5 │羅仰萍 │ 234,967元 │ 79,000元 │ 234,967元 │├───┼────┼───────┼─────┼───────┤│ 6 │曾翔瑜 │ 39,035元 │ 14,000元 │ 39,035元 │├───┼────┼───────┼─────┼───────┤│ 7 │吳紹章 │ 260,317元 │ 87,000元 │ 260,317元 │├───┼────┼───────┼─────┼───────┤│ 8 │彭家昱 │ 168,686元 │ 57,000元 │ 168,686元 │├───┼────┼───────┼─────┼───────┤│ 9 │許子涵 │ 243,374元 │ 82,000元 │ 243,374元 │├───┼────┼───────┼─────┼───────┤│ 10 │鄭蘇璋 │ 209,480元 │ 70,000元 │ 209,480元 │├───┼────┼───────┼─────┼───────┤│ 11 │張基鴻 │ 154,150元 │ 52,000元 │ 154,150元 │├───┼────┼───────┼─────┼───────┤│ 12 │樓智信 │ 128,500元 │ 42,900元 │ 128,500元 │├───┼────┼───────┼─────┼───────┤│ 13 │陳凱傑 │ 11,434元 │ 3,900元 │ 11,434 元 │├───┼────┼───────┼─────┼───────┤│ 14 │吳君彥 │ 8,317元 │ 2,800元 │ 8,317元 │├───┼────┼───────┼─────┼───────┤│ 15 │鍾佳展 │ 12,383元 │ 4,200元 │ 12,383元 │├───┼────┼───────┼─────┼───────┤│ 16 │鐘正祥 │ 79,184元 │ 27,000元│ 79,184元 │├───┼────┼───────┼─────┼───────┤│ 17 │丁朝龍 │ 119,966元 │ 40,000元│ 119,96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