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54號原 告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
姚文亮蘇松輝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被 告 葉興富複 代理人 黃千瑜被 告 杜光宇
陳淑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葉興富、陳淑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O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興富、陳淑華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葉興富、陳淑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興富、陳淑華得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興富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與伊簽立「自訓飛航駕駛員訓練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接受A320飛機正駕駛員資格訓練,並約定被告葉興富應完成訓練及任滿
5 年「特殊服務期間」,否則即應賠償伊訓練費用及相當之違約金,並由被告杜光宇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葉興富於10
3 年8 月30日簽立代墊款約定書(下稱系爭代墊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約定自105 年9 月5 日起至108 年6 月5 日止,按月於領薪日還款,並由被告陳淑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又為鼓勵機師留任,與被告葉興富於10
3 年9 月10日簽立「機師留任獎金協議書」(下稱系爭留任契約),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按期發放留任獎金。被告葉興富完成訓練後,並自104 年1 月6 日起擔任A320飛機正駕駛職務。
㈡、詎於105 年2 月27日,被告葉興富飛行至吳哥窟機場降落時,未依標準作業流程(下稱系爭吳哥窟事件),影響飛航安全,不具機長適職性,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3 項及飛航組員獎懲辦法實施規定第8 條第1 項,懲處並調動職務,伊遂於105 年3 月8 日依航務處作業手冊7-4-3 規定,召開「人員技術評議會」(下簡稱人評會),討論被告葉興富擔任機長適職性問題,會議內容決議將被告葉興富降為副機長進行觀察,施以訓練,再評估是否再回機長職位,嗣於105年4 月20日再次召開,被告葉興富拒絕伊訓練規劃及敘副駕駛薪資,顯已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3 項,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伊於105 年5 月19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系爭服務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及人事管理規則第6-5-4 條,終止與被告葉興富勞動契約。
㈢、上開終止事由既可歸責於被告葉興富,並於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特殊服務期間發生,伊自得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約定,依同條第4 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葉興富按比例賠償訓練費141 萬3,232 元(計算式:1,837,000 元×1404/1825 =1,413,232 )及懲罰性違約金121 萬8,540元,共計263 萬1,772 元,並由被告杜光宇連帶賠償。另依系爭代墊款契約第4 條約定,勞動契約提前消滅時,被告葉興富其餘尚未清償各期代墊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葉興富應返還借款120 萬元,並由被告陳淑華連帶清償。再者,依系爭留任契約留任期間未屆滿前,不得轉任其他公司執行飛航相關工作,惟被告葉興富於此期間轉任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航公司)工作,並因酒測超標4 倍遭開除,依系爭留任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及退步言之,依系爭留任契約第5 條,自得請求被告葉興富給付伊已支付之留任獎金95萬8,426 元。爰依系爭服務契約、代墊款契約及留任契約之約定,提起訴訟,聲明求為:⒈被告葉興富、杜光宇應連帶給付伊263 萬1,772 元,及自105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葉興富、陳淑華應連帶給付伊120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葉興富應給付伊95萬8,426 元;⒋並均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葉興富則以:
㈠、系爭吳哥窟事件,因進場高度過高,伊獲塔台同意後,以迴轉方式降低高度,無發生損害,並無不適任機長之情形。
㈡、民航局並未針對系爭吳哥窟事件對伊作出裁處處分,自不得對伊為降職降薪,依航務處作業手冊規定,人評會僅得評議伊停止飛航任務,後續處置方式由航務處呈報上級核決,評議報告竟將伊降為副駕駛員,與該作業手冊規定不符,已逸出其權限範圍,且倘認伊不適任機長,亦應加強伊擔任機長之訓練課程,進行訓練並以正駕駛員職務敘薪,而非降職減薪,並影響其留任獎金之發放,此調職行為既不合法,伊自得拒絕就任,原告以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亦不合法。
㈢、系爭服務契約訓練費用為損害賠償性質,原告應證明其確有受損害,且原告於終止契約後數月即宣告解散,應係為規避資遣費,且本無再置機師人力之必要,除實際支出之轉換訓練費用外,難謂有其他無形之成本損害;至伊既遭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而使伊處於無法履行特殊服務期限之可能,為原告所得預見,自無再行主張懲罰性違約金之必要,且其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系爭代墊款,係因原告將伊自遠航公司挖角,須支付一定數額違約金,原告提供一定數額予伊,使伊得以運用支付賠付遠航公司違約金;又因此筆代墊款仍需扣還,而另簽立系爭留任契約,約定於特殊服務期間5 年內,每半年得領取一定數額之留任獎金,以為伊跳槽之誘因,況代墊款約定應於伊任期期間薪資給付中扣款,則既已無薪資可領,且係可歸責於原告,自無庸再返還。原告終止契約既不合法,自不符合系爭留任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應返還留任獎金之情形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杜光宇及陳淑華則除引用被告葉興富抗辯外,被告陳淑華復辯稱:系爭代墊款原告簽名部分為空白,並未有合意,爰以106 年12月1 日答辯㈣狀繕本送達為撤回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亦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葉興富於103 年7 月2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服務契約,接受A320飛機正駕駛員資格訓練,並約定被告葉興富應完成訓練及任滿5 年「特殊服務期間」,否則即應賠償原告相當違約金,並由被告杜光宇擔任連帶保證人,有系爭服務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7-24頁)。
㈡、被告葉興富於103 年8 月30日簽立系爭代墊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20 萬元,約定自105 年9 月5 日起至108 年6 月5 日止,按月於領薪日還款,並由被告陳淑華簽名於系爭代墊款契約上,擔任連帶保證人,有系爭代墊款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
㈢、被告葉興富於103 年9 月10日簽立系爭留任契約,自103 年
8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按期發放原告留任獎金,有系爭留任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頁)。
㈣、被告葉興富完成訓練後,自104 年1 月6 日起擔任A320飛機正駕駛職務。
㈤、105 年2 月27日被告葉興富飛行至吳哥窟機場降落時,發生系爭吳哥窟事件,原告分別於105 年3 月8 日、105 年4 月20日召開人評會,決議將被告葉興富降為副機長,接受訓練及敘薪,因被告拒絕就任,原告於105 年5 月1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3 項及人事管理規則第6-5-4 條,向被告葉興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原告提出之人評會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29-32 頁、第47-52 頁)。
㈥、被告於105 年7 月底另至遠航公司擔任機師,有原告提出之網路新聞剪報為憑(見本院卷第45、46、29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五、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葉興富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㈡、承上,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4 項前、後段,請求被告葉興富、杜光宇連帶給付訓練費用及違約金,有無理由?又其金額為何(得否酌減)?
㈢、被告陳淑華是否得撤回就系爭代墊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原告得否依系爭代墊款契約請求返還借款?
㈣、被告葉興富至遠航公司任職,原告得否依系爭留任契約第4條第2 項、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葉興富返還留任獎金?
六、原告與被告葉興富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部分:
㈠、經查,被告葉興富於105 年2 月27日,飛行至吳哥窟機場降落時,因高度偏高,而採取迴旋進場,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等飛航方式,在未經確認後方有無飛機、地形有無高度障礙,而由機場人員指示能採取此方式前,逕行採取此種飛行方式,屬影響重大飛航安全之不安全行為,業據證人即跟飛之飛安監理蔣運生證述明確,並證述:此等種高度如何下降的訓練正、副駕駛在每間航空公司訓練手冊都有說明,也會經過訓練,模擬機裡面也有訓練,是基本的,每次訓練考試都會做到,不能迴旋飛沒有訓練,因為不做負面訓練,這是不准許的事情,每個公司飛行員都會知道,在雷達環境下沒有地障、塔台許可才能迴旋飛,如果沒有塔台許可,就算是不安全飛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至205 頁),證人蔣運生為具有飛航專業之人,並由民航局派至原告公司擔任之檢查員,對如何安全飛行知之甚詳,並與兩造並無故怨親誼,是其證述當時飛航狀況已表示並無不能降低高度後逕為下降之情形,被告葉興富竟仍採取有安全疑慮之迴旋下降,並有對其他飛機飛航及地障等可能造成嚴重飛安之情形,自屬可採。
㈡、被告葉興富雖抗辯其因近場台指示致操作之副機師陳志洋飛航高度過高,為了降低高度,獲塔台同意後,以迴旋方式降低高度,副機師亦認同此方式,且未發生損害云云,惟查,證人蔣運生就此則證述:「葉興富有請求做ORBIT ,但塔台沒有回答。先聽到塔台指示後(ILS ),葉興富先叫副駕駛做一個ORBIT ,然後再跟塔台講,塔台沒有回應,葉興富就不應該做,但葉興富仍繼續做ORBIT 。有問題的是,第一個是未經許可就不應該做,第二個是不應該下降,葉興富就繼續進場然後落地了」、「進入塔台前的管制是近場台,塔台即使聽到飛行員這種請求,也會問近場台,近場台同意才可以做ORBIT ,因為他有雷達,所以可以隔離其他飛機」等語,而被告葉興富亦不否認其請求了三次,第一次塔台不懂他的意思,因為他沒有任何回答等語,足見塔台並未於被告葉興富詢問時有同意其採迴旋飛之方式,其卻仍執意為之,自難認其當時自行採迴旋飛下降為安全之舉措,況被告葉興富就塔台有同意其採迴旋飛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為可採;而被告葉興富稱當時沒有其他飛行方式等語,亦顯然與證人蔣運生證述可採逕為下降之基本方式不符,是被告葉興富抗辯其並無不安全飛航云云,即無可採。至副駕駛係依正機師指示操作,由正機師負全責,是縱陳志洋為實際駕駛操控飛機之人,飛航時並無異議或事後未受處分,亦未有發生實際損害,亦無從依此推認被告葉興富之指示無影響飛航安全之情形。
㈢、按企業調職之原因其中之一為迴避資遣型之調職,其法律依據為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所稱「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明示雇主資遣勞工前必先盡「安置前置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時,最後不得已才可資遣勞工,學說上稱為迴避資遣型的調職,蓋其目的是以確保僱用地位為最優先考量也。又按有勞基法第11條各款規定之情形,雇主即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相較於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倘勞工有符合勞基法第11條各款之情形,此時之雇主之調職既屬迴避資遣,除有恣意外,調職縱不符合調動五原則,並非當然違法,而應判斷是否符合懲戒型調職,又於勞工有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下,雇主倘依其原懲戒處分之行使本已得逕為終止勞動契約,卻仍為確保僱傭地位而為較輕之調職處分,舉輕以明重,即亦非當然違法。被告抗辯縱符合調職之情形,亦應予以資遣云云,即無可採。查:
⒈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葉興富)
於約定特殊服務期間內,如有違反…飛航組員獎懲辦法實施規定…甲方得視情節予以調職或解僱之處分」,又原告所頒之飛航組員獎懲辦法實施規定第8 條第1 項則規定:「飛航組員於執行飛航任務中,若因個人行為疏失違規,經安管室、航務處完成內部調查或民航局裁定量罰;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違規事件若屬意外事件或遭致民航局量罰之行政違規事件者,記小過二次,另飛航組員之適職性由獎懲評議委員會檢討,依情節輕重處以『事故停飛』若干時日或降職(等)處分」等語,而被告葉興富身為機師,負責飛航乘客生命、身體之安全,能否遵循指引而為正確安全之飛航,至關重要,自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系爭吳窟事件,因被告葉興富未依正常SOP 流程為指示飛機之飛航,其情節要屬重大;而而原告於105 年3 月8 日召開人評會,討論被告葉興富擔任機長之適職性,經認:被告葉興富繼續擔任機長有安全疑慮,其身為機長卻有許多該做而未做到的事,在知識和技術方面都還有該加強的地方等語,即已檢討其確實不具有機長適職性,且此認定本不以經民航局裁罰為其必要;再者,依航務處作業手冊7-4-3 規定,人評會確可討論總機師適職性問題,其後之備註1 、2 雖有針對停飛、訓練無效果後,其處置方式由航務處呈報上級核決等語,惟並未排除人評會可為調職決議,並已為議決,是被告葉興富抗辯其具機長適職性,且逾越人評會權限云云,即非可採。
⒉又原告因被告葉興富經認定不具機長之適職性,依前揭規定
,本得視情節予以調職或解僱,是原告於105 年4 月20日召開人評會決定對被告葉興富進行迴避資遣型調職後加強其訓練,自屬合法,而該次人評會並請其於105 年4 月25日前答覆是否同意,被告葉興富於該欄位上簽名,並表示其拒絕調職之意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2 次人評會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9-32 頁),即已給予被告葉興富相當期間之考慮,又於105 年4 月20日之後,因被告葉興富已拒絕接受訓練規劃及敘副駕駛薪資,業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葉興富拒絕訓練規劃及敘副駕駛薪資,顯已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
3 項調職處分命令,且因其係對基本飛航安全之不足,認有予以加強訓練之必要,被告拒絕調職後致已無從加強訓練,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難謂不重大,而被告葉興富既未接受調職,其就系爭吳哥窟事件即尚未受有任何懲處,嗣因其拒絕調職,而該事件又本可為解僱之懲處手段,業如前述,亦無違反一事不二評價之情形,是原告於105 年5 月1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及人事管理規則第6-5-4 條,終止與被告葉興富間之勞動契約,即屬適法,且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被告抗辯應自105 年3 月8 日起算,即與第1 次人評會決議事項為討論其適職性,並建議考慮調職一事,惟並非決議調職等情不符,而屬無據。
⒊被告葉興富雖抗辯縱其就系爭吳哥窟事件有疏失,應停止其
任機長職務,但仍應以正駕駛員職務進行訓練,而非以右座訓練之副駕駛員職務敘薪,致其每月固定薪資差額3 萬3,80
0 元,留任獎金亦相差數百萬元,調職處分有重大不利益云云,惟被告葉興富係因遭懲處所為之降職調職處分,而比照副駕駛員敘薪,此為降職懲處之當然結果,且其薪資(未計留任獎金)仍達10萬元以上(見本院卷第108 頁),為其職務性質特殊使然,與調職違法性之判斷本有所不同,被告復未說明或舉證證明此等差異如何致影響其生計,再依系爭吳哥窟事件觀之,其係飛航基本安全能力不足,經調職後,所施以之訓練,當非僅限於左座或右座等正式飛航訓練,對如何提升被告葉興富遵守飛航安全程序,自屬攸關乘客生命、原告經營所必要之調職,揆諸前揭說明,此調職處分尚無不合,被告葉興富執此認調職命令違法,尚嫌無據;又被告葉興富不服調職處分,不循正式救濟管道為之,而已先明確拒絕接受,原告既已合法終止與被告葉興富間之僱傭關係,被告葉興富事後執此改認原告不久即辦理解散,係為規避資遣,仍應對其為資遣,給予資遣費云云,自屬無據。系爭吳哥窟事件既為客觀存在之事實,被告葉興富復稱係因人事鬥爭、有其他更嚴重影響飛安事件之人未受懲處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不影響本件之判斷,而無可採。
七、原告得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4 項前、後段,請求被告葉興富、杜光宇連帶給付訓練費用、違約金,及其金額為何部分。
㈠、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為104年12月16日勞基法第15條之1所增定。足見勞僱雙方原則上禁止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惟為保障雇主所投資專業訓練成本後,得由員工於一定期間運用此專業技能後予以回收,於符合該法條第1項之情形,並考量其合理範圍,始得肯認以一定期間限制勞工終止契約之自由,是該條規定,係限制勞工終止之權利,則倘若係雇主提前為終止,本非該條所限制之對象,其自願放棄已支出之訓練成本,亦無請求員工返還之餘地,是由該等服務年限限制之性質可知,同條第3項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其可歸責與否之判斷,即應限於勞工有故意使年限提前屆滿終止者為限,始應對僱主負此等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㈡、經查,系爭服務契約書簽立原因即謂「茲因雙方同意由甲方(即原告)提供乙方(即被告葉興富)飛機正駕駛員資格訓練,乙方同意接受甲方訓練並服務於甲方一定期間,雙方基於勞資誠信合作之聘僱關係,特訂立本自訓飛航駕駛員訓練暨服務契約書」等語,其性質即為前述為提供飛航訓練服務,而與被告簽立之「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契約書無訛;又系爭服務契約書第1 條第1 款、第4 款約定由原告提供訓練、訓練期間之訓練津貼、第4 條則約定特殊服務期間為訓練期滿5 年,而此特殊服務期間除給付薪資外,則未有其他金額給付之約定,惟系爭服務契約書係於103 年7 月29日簽立,業如前述,勞基法第15條之1 尚未增訂施行,是縱寬認訓練期間之給付為補償性質,而不當然無效,惟對於因此限制被告葉興富自由終止契約之權利,並無不同,是除被告葉興富故意使年限提前終止之事由外,仍不得請求被告葉興富返還訓練費用。而查,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在特殊服務期間內,乙方如⑴自行離職,或⑵自行申請調至地勤,或⑶因乙方未善盡個人健康管理責任,致個人體格不符民用航空法規定之空勤人員體格之要求,或⑷工作情緒及壓力之管理不當而離職,或⑸因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被甲方解僱…」等語,則第⑸款之其他可歸責事由,自應依前述標準,即被告葉興富有故意使服務期間提前終止之事由,始得為之。而查,系爭吳哥窟事件雖經認定為被告葉興富有受懲戒調職處分必要,而被告葉興富拒絕調職而為原告終止契約,業如前述,惟被告葉興富係否認其飛航能力不足,業如前述,足見該飛航能力不足,係客觀訓練不足,尚非其主觀認知,其無故意使自己評為應受懲戒調職或解僱,以使原告提前終止契約之意思,而原告既已選擇與被告葉興富提前終止契約,就此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性質而論,即屬自願放棄已支出之訓練成本,業如前述,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葉興富返還訓練費用;況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有於薪資外額外提供限制被告葉興富最低服務年限之合理補償,自亦無受有損害而言,是其主張被告葉興富已符合系爭服務契約書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約定,而得依同條第4 項前、後段分別請求被告葉興富返還訓練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即無可採。
㈢、又原告既不得基於系爭服務契約請求被告葉興富返還訓練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自亦無從請求被告杜光宇負連帶責任,而就原告實際損害金額為何,是否應受停業而酌減違約金等,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原告得否依系爭代墊款契約請求被告葉興富、陳淑華返還借款(兼論陳淑華撤回就系爭代墊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效力)。
㈠、查系爭代墊款約定書雖有載明係因被告葉興富對第三人(即遠東航空公司)終止契約違約金,所借款予被告葉興富之120萬元等情,惟借款原因並不影響其借款性質,而被告葉興富對此亦不否認,且其亦陳報遠航求償金額後經判決確定為39萬3,737元(見本院卷第167頁),且不否認確有系爭代墊款約定書第2條約定,應分期返還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等語,應屬可採。又系爭代墊款約定第4條約定加速條款:「甲乙雙方間之服務契約,因終止、解除等原因提前消滅時,乙方其餘尚未清償之各期代墊款視為全部到期,乙方應一次全額清償甲方。前開終止、解除之原因事實均不影響於本加速條款」,是被告葉興富既已經原告終止僱傭關係,業如前述,則不論其原因事實為何,自得請求被告葉興富返還借款,又被告陳淑華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代墊約定書第5條亦應負連帶返還責任。至被告抗辯依系爭代墊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以在職期間,領薪扣抵為返還條件,條件未成就,不得請求云云,即與前開約定不符,且該約定係以第2條在職期間按期還款之約定相互配合,被告葉興富既已經與原告終止契約,業如前述,其執此抗辯,即屬無據。
㈡、至系爭代墊款約定書上立協議書人(甲方)雖無原告簽名,惟被告葉興富並不否認真正及收受借款之事實,被告陳淑華亦不否認其簽名之事實,而系爭代墊款約定書為原告所提出,足見兩造均有就系爭代墊款約定書為借款合意及交付,契約即已成立,被告陳淑華依此認原告尚未為合意之意思表示,而撤回其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自無可採。
九、原告得否依系爭留任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葉興富返還留任獎金部分。
㈠、查系爭留任契約約定目的載明:「茲因甲方(即原告)為鼓勵機師留任,提供機師激勵性留任獎金…」等語,其約定留任期間為103 年8 月1 日至108 年7 月31日,與系爭服務契約書之特殊服務期間並不相同,則其性質是否為最低服務年限之合理補償,或係額外獎金性質,已非無疑,倘係合理補償,則依前說明,其合理補償期間經過而已為之給付,是否得認損害賠償而返還,亦非無疑,惟原告並不主張此為最低服務年限之合理補償,而被告葉興富亦稱屬挖角獎金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是尚無從逕依此認定為合理補償,先予敘明。
㈡、又依系爭留任契約約定之激勵目的,留任獎金之性質並非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預付,而與其已任期間密切相關,業如前述。故系爭留任獎金第4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雖分別約明:「…如乙方(即被告葉興富)有以下情形,留任獎金於乙方簽署本協議書後,依留任實施期間每年支付比例,按任職機師期間比例計算…⒋因重大業務過失,或違反人事管理規則懲處條例而遭致甲方(即原告)解雇」、「如乙方依前項第1 至4 款情形辦理離職,於本協議書第1 條留任實施期間尚未屆滿前,不得轉任其他公司執行飛航相關工作,如有違反,乙方應全數返還依本協議書已支領之留任獎金予甲方」等語,則由前述約款觀之,仍係於縱有可歸責於被告葉興富之事由,而由被告葉興富辦理離職後,竟至其他航空公司從事飛航工作,始得請求已支付之獎金。惟查;本件係因被告葉興富未接受因重大過失後所為懲處之調職命令後,原告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人事管理規則第6-5-4 條而為解僱,業如前述,尚難認已完全符合第4 款重大業務過失及違反人事管理規則懲處條例而為之解僱,且非被告葉興富自行辦理離職,則就本件激勵被告葉興富在職而已發放之留任之獎金而言,已達到其所領取期間,原告欲達到之目的,雖被告葉興富不否認事後復轉任至遠航任職,惟係遭原告終止後所為,並非被告葉興富自行辦理離職後所為,亦難認已符合該約款,是原告基此請求被告葉興富返還已支付之留任獎金,要難認與其性質相符,而屬無據。
㈢、至原告另基於系爭留任獎金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留任獎金,惟該約款亦係被告於留任實施期間申請離職為要件,顯亦與本件原告終止契約之情況不符,是其基此請求被告葉興富返還留任獎金,亦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已由原告原告於10
5 年5 月1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人事管理規則第6-5-4 條之規定,提前終止,被告葉興富、陳淑華應連帶返還120 萬元,並以存證信函催告應於5 日內給付,而被告於105 年7 月6 日收受,而應於105 年7 月1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至系爭服務契約書及留任契約書,因其性質及目的,尚無從認因前開終止,即得請求被告為相關給付。從而,原告基於系爭代墊款約定書,請求被告葉興富、陳淑華應連帶給付120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對被告杜光宇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