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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59號原 告 洪銀樹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複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被 告 簡富林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3月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木工人員,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領現金日薪,每月約上工20日左右。104年5月24日因被告未於工作期間提供護目鏡,致伊於施工中遭木屑噴傷眼睛,導致左眼喪失100%視力,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為失能第八等級。原告前揭所受傷勢為職業災害,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付原告職災期間原領工資補償57萬元(計算式:原領工資之半數3萬元×自104年5月職災發生起至105年10月認定失能之19個月=57萬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162萬元(計算式: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第八等級補償之日數540日×日薪3,000元=162萬元),是職災補償部分合計為219萬元。被告未盡雇主義務提供原告護目鏡之行為,同時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等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給付損害賠償予原告:原告住院期間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洪雅惠看護2日計4,400元、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52%,自事發之61歲至65歲退休期間4年之勞動減損計133萬4,500元;以及原告本可逐步準備退休安享晚年,卻因系爭職災導致左眼幾近失明,晚年恐需要專人照顧,造成家人負擔,所受之痛苦非常,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是損害賠償部分合計為283萬8,9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萬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同屬土木技術人員,被告因104年5月間受陳姓業主雇請承作櫥櫃須人手幫忙,始經訴外人即友人簡秋隆介紹,於104年5月23日、24日臨時請求原告一同施作,雙方間關係至多為共同承攬,所領得之報酬亦僅有向陳姓業主領得之每日工資3,000元,兩造間之職務無從屬性而非僱傭關係。被告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6年3月28日派員進行勞動檢查時,即向勞動檢查人員表示前所出具之證明書係為幫助原告申請保險使用,且證明書內容均為原告所預擬,該證明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無以此推定雙方有僱傭關係存在。復被告所從事之工作性質非勞基法第3條所列舉之業別,無勞基法之適用。又原告之白內障、視神經病變、續發性青光眼應係本身所罹患之眼疾,非原告所稱遭木屑噴傷眼睛所致,況且證人簡秋隆證述原告眼睛受傷後曾與其一同施作木工,難認原告有其所稱已達失明之狀態。縱認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亦僅屬勞基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臨時性契約,契約僅在當日成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5月起至105年10月止原領薪資半數57萬元,應證明兩造間存有定期契約存在及有其主張之薪資收入。再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所規定之失能等級之第8等級乃360日,而非540日。

㈡、因兩造間不存在僱傭關係,是原告不得以被告無提供護目鏡違背雇主法定義務而構成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縱認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原告亦未舉證其女於原告住院期間進行看護而得請求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費用部分亦未舉證其於65歲退休前尚有每月得獲領6萬元之收入,4年之霍夫曼式係數計算數額亦有疑義。鑑定報告自病歷無法判定原告於104年以前有無眼疾,仍有所疏漏。況原告自106年2月起即已罹患食道癌而失能無工作能力,此非因被告所致。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過高。原告自73年起即擔任土木裝修人員迄今,應有於施工期間自應攜帶護目鏡一事之知識,其於施工時未攜帶亦無要求被告提供,就系爭傷害之產生,與有過失存在,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減賠償數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年3月至5月間曾與被告至新北市○○區○○路○○號1樓處所(下稱淡水工地)施作木作裝潢工程,原告所領取之薪資為每日3,000元。

㈡、原告於104年5月24日因未於工作期間配戴護目鏡而遭木屑噴傷左眼,經勞保局認定屬職業災害,符合8等級之失能給付標準,並給付540日失能給付36萬126元。

㈢、原證1、2、3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是否為勞動契約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足見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參酌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關於勞工、雇主及勞動契約定義之規定及一般學理,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而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而判斷契約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應著眼義務給付實際情形。又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開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

2.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為被告否認,辯稱僅有共同向業主承攬工作之關係云云。經查:

證人周錦淵:(工地是簡富林叫你去的?)大家都作木工,有時他請我幫忙,有時我請他幫忙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證人賴其山證稱:「(你自己作老闆或單純做工?單純做工)工資如何計算?我去做半天而已,屋主拿錢給被告,被告拿給我,半天1500元。(簡富林就工資有無賺中間差額?)屋主拿給簡富林,簡富林再給我,有無賺中間差價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屋主拿給被告多少。」(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證人簡秋隆證稱:「(你也是木工?)是,設計公司會叫我們去做,大部分是叫我調人,我再去找人。(有無中間賺一筆?)只有電話費的補助。(你們工作是互相介紹工作或有一個人當老闆?)比如被告不夠人找我調,原告也是我調去的,找來找去。(是否知道原告在被告這邊工作多久?)應該兩三個月(如果簡富林找你來一起工作,會有中間賺差價?)這我就不知道,不知道私底下怎麼協調,這是他跟屋主問題。(當天簡富林本來要找你去做,你不能去而找原告,找其他人可以嗎)可以,只要木工就可以」(本院第123頁至第127頁)。被告以上開證人之證詞辯稱:其均與原告同為木工師傅每日為3,000元工資,被告透過簡秋隆召募木工技師,渠等共同向業主承攬工程,伊與原告間非僱傭契約關係云云。目前實務上,有專門技術經驗之建築產業相關工人,例如模板工、鋼筋工、泥水工、木工、電銲工等,均有工資之一定行情,定作人、承攬人、次承攬人均有可能直接聘僱專業技術人員,常無固定繼續性之契約關係,是僅從原告、證人從事木工工作,行情為每日工資3,000元,大多為臨時性工作等性質,難以遽認本件契約之性質。次查,被告承包屋主自行發包或是室內裝修公司或設計師發包之木工工程,除給予原告、賴其山等木工師傅每日薪資3,000元之外,其餘利潤均由被告獲得,而對於工程完成、是否有瑕疵、遲延而需賠償業主,是否有盈餘、是否順利取得工程款等企業風險均是由被告承擔,原告提出一定之勞務服務後,被告即有給付該日報酬之義務,原告僅是賺取工資,是為被告之經濟活動服務,堪認具有經濟上從屬性。縱使被告與業主報價內容會依據每日施工人數影響其工程總價,然非謂此即由被告代理每一位木工師傅與業主成立承攬契約。定作人或主承攬人發包木工項目給被告,縱使被告完成木工項目需要二名以上木工師傅,非謂業主或設計公司與每一位木工師傅均個別成立承攬契約,此應為社會常情。再查,因原告從事木工數十年,具有木工之專業技能,本無庸被告鉅細靡遺之指示或命令工作細目,僅需大概指示原告施作之項目、範圍,原告並依該指示提供勞務,此即為人格上之從屬性。又查,原告於現場施作之櫥櫃部分項目,仍須受被告(或其輔佐人)之指揮監督,且與被告另行招募之木工賴其山合力完成,著重勞務之給付,並非由原告獨自負責工特定工項之完成,仍有組織上從屬性,此與一般獨立或合力承攬定作人所定作之項目有所不同,是原告提供勞務而為被告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即屬組織上之從屬性。且依據簡秋隆之證詞可知,原告自104年3月起即在被告承包之工程之不同案場從事木工裝潢施工工作,整體上仍較接近勞動契約。縱然原告提供勞務為臨時性,為不定期勞動契約、按日計酬,且被告對原告並無獎懲等強烈監督指揮性,兩造間成立之勞動契約因屬臨時性致其從屬性較為薄弱,然此仍不足以推翻兩造間仍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之特質。是被告抗辯兩造間為非為勞動契約云云,自不足取。

㈡、原告得否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請求金額為若干?

1.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2、3款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於受僱被告期間,於104年5月24日之淡水工地,因執行木作工程遭木屑噴傷眼睛,受有左眼視力受損,主張受有職業災害等情,為被告所爭執,辯稱不適用勞基法、原告左眼視力受損應非職業災害所致,且原告未能證明其薪資有達月領6萬元,其尚能工作等語。經查:

⑴原告從事之木工,按照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表E大類,

營造業包括:土木工程、建築工程、機電、電路、管道、建築裝潢業等,是勞基法第3條之營造業,當然包括室內裝潢相關工程之行業,當有勞基法之適用無誤,被告辯稱本件勞動契約不適用勞基法,即屬無據。

⑵被告稱原告眼疾應為舊傷云云。經本院調取原告健保就醫

記錄,觀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提供之原告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紀錄(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均查無原告先前有因眼疾就診之紀錄。其在104年5月24日因未配戴護目鏡,致眼睛遭木屑噴傷而視力受損,面臨失明危機,原告因執行業務中受傷,致左眼外傷性青光眼及水晶體移位並視網膜裂孔,喪失視力,無法痊癒,此創傷與老化無關,此有原告之馬偕醫院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73頁至第204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4日北總眼字第1070005192號函(本院卷第286頁)在卷可按。是原告左眼喪失視力之傷害確屬職業災害無疑。

3.原領工資補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4年5月24日職災發生起至105年10月被認定失能為止之原領工資之半數57萬元,則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確實因左眼受傷至馬偕醫院進行手術治療,之後又至榮總醫院持續醫療,惟是否均無法工作?經訊問證人江明興即室內設計師,其證稱:104年9月、10月間(原告眼睛受傷後),原告有幫伊作桃園八德之住家木工工作,原告有一個眼睛怪怪的,看東西要一、二次,工作都很正常。櫃

子、天花板或牆壁等都可以作,看今日進度到哪裡就做到哪等語(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6頁)。核與簡秋隆證稱:原告眼睛受傷後。還有一起工作過,剛受傷那年將近過年是在八德,當時原告眼睛還沒有好,有一直斷斷續看醫生,後來是到106年被告要找人,伊找原告。原告說不好意思去,因為要告被告,現在伊有工作也不敢叫他等語(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是原告左眼失明,但經治療一段期間後,已能從事原來工作,並非直到105年10月勞保局認定失能為止均無法從事原來之工作,是依據前開證人證詞可知,最遲至104年10月間,其已能回復正常工作,是本院認為起算其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自104年5月24日起算5個月至同年10月23日止,應屬合理。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該條對於按日計酬者,明定為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原告每日薪資3,000元,惟原告僅請求每月給付3萬元,此參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狀甚明(調解卷第4頁、本院卷第328頁),是就原領工資補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計算式:3×5=15萬元)為有理由,其餘即屬無據。

4.又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之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是以原告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第八級職業失能,有勞保局函在卷(調解卷第10頁),是其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為360×1.5=540日,每日3,000元計算,共計162萬元(計算式:3,000×540=1620,000)。

5.被告雖抗辯勞保局之社會保險給付應抵充被告之賠償,惟揆諸前揭法條,因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方得予以抵充之,又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即明。查,本件原告自行投保裝潢裱褙業職業工會,有勞保投保資料在卷(本院卷第頁),被告未能證明是由被告為原告繳納勞保之保險費,因不服上開要件不得主張抵充。

6.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職業災害補償177萬元(計算式:150,000+1,620,000=1,770,000)。

㈢、被告是否有義務提供原告護目鏡?是否違反民法18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10款規定?原告未戴護目鏡,致眼睛遭施工飛濺木屑噴傷,有失明之虞,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意旨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設,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違反前開法令,致人受有危害而受有傷害,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10款規定:「防止原料、材料、氣體…等引起之危害」、「防止廢棄、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均有明文規定。

2.查,原告從事木工技術工作,在操作工具時,或有遭木屑噴濺之危險,然因被告身為雇主未於工作期間提供護目鏡,致原告遭木屑噴傷眼睛,導致視力受損,面臨失明危機,已如前述,則依同法第5條規定,被告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原告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10款規定,當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3.損害賠償金額: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之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增加生活支出:原告於104年5月24日住院至26日出院共住

院2日,主張有看護費用2日之損失云云。但其僅因左眼受傷,雖經手術住院,並無任何醫囑提及有影響其生活作息需要專人24小時看護,是其請求2日看護費用共4,400元,即屬無據。

⑶勞動能力之減損:

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其主張自起訴時106年4月

2 7日起距離滿65歲強制退休尚有4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眼受傷,經本院囑託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經該醫院

10 7年10月4日北總眼字第1070005192號函、107年12月04日北總眼字第1070006295號函覆:「㈠外傷性青光眼併水晶體移位經兩次水晶體手術及多次青光眼手術,左眼仍為無光感,無法痊癒。喪失100%左眼原來視力。㈡單眼盲者當然可以從事其他工作,但無法從事駕駛工作或『木工』,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視工作種類有所不同而不同,無法抽象評定。㈢根據馬偕醫院病歷,木塊打到左眼導致眼壓升高,依此判斷為從事木工作時受到職業災害。因而導致左眼為無光感,喪失100%原來視力。」,由上開鑑定回函可知:原告確係因為系爭事故而導致左眼喪失100%視力(本院卷第310頁)。上開補充鑑定回函並未確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原告主張依據勞保局第八級殘廢,勞動能力減少52%,被告則爭執之,前開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意見雖稱原告左眼失明,無法從事木工工作。然證人江明興、簡秋隆均證稱原告眼睛受傷後仍然可從事木工工作,僅是需要多方確認,是以原告左眼失明,但因為其從事木工工作多年,工作經驗豐富、熟稔,依據其多年經驗仍然可從事大部分木工之工作,僅是工作效率不如從前,左眼失明致喪失立體感,較為繁複的木作無法完成,但簡易木工仍可完成,是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達52%,本院認為尚屬過高,應以喪失40%計算。又原告之工資雖為每日3, 000元,但其無固定之雇主,均為臨時契約性質,復無任申報稅捐等資料,本院認為宜參考勞動部薪資類別查詢資料營建類別木工人員105年7月間統計資料,以平均3萬5, 603元為基準,其減少勞動能力為40%,每月減少1萬4, 241元,其主張尚能工作4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2萬4, 334元【計算方式為:14,241×43.00000000=624,3

34.00000000。其中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精神慰撫金:

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眼睛受傷,一眼失明等,生活上受有諸多不便外,精神上自亦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兩造均為木工,原告名下有土地、汽車,被告名下有土地、建物等,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在卷可考(調閱資料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金額以60萬元為適當。

4.與有過失: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即必須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之行為須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予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⑵經查,證人周錦淵證稱稱:「(你們上工時,何人提供安

全設備、機器?)自己要帶,自己要注意安全,護目鏡自己帶,釘槍買新的都會有附護目鏡。」(本院卷第118頁)。證人江明興證稱:機器一般是我準備,小東西由他們自己帶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證人簡秋隆證稱:普通裝潢住家配備比較少,做店面外牆的話老闆會準備。買東西有附護目鏡,像我自己覺得危險安全帽、護目鏡我就自己帶等語(本院卷第125頁)。證人賴其山亦證稱:他都沒注意,自己要小心等語(本院卷第122頁),是證人周錦淵、賴其山、簡秋隆等人均具備多年木工技術,由於從事木作,難免會有木屑等物可能傷及眼睛,均自備護目鏡保護之,且購買釘槍時,護目鏡已為必要配備,雖被告未提供護目鏡,但原告自己於工作時亦屬輕率,是其受傷之發生與其行為有關,是本院認為原告與有過失,應負50%之責任。

6.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61萬2,167元。(計算式:624,334+600,000)÷2=612,167

㈣、又我國立法上雖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職業災害補償等個別請求權間乃各自獨立,雇主並不因賠償其一而免除其他,但本於禁止雙重受償,避免受災勞工借職業災害之發生反獲不當得利之立法精神,仍規定彼此賠償額度得互相抵充,此即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第60條「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規定之目的。查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損害,及依勞基法第59條補償,原告依勞基法請求之金額內,與其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而請求,係本於不同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性質上為重疊合併,原告基於勞基法所請求比依侵權行為請求之金額為高,故本院無再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命為給付必要。

五、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被告給付1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3日(調解通知書未附起訴狀繕本,但被告於106年5月12日閱卷時等同收受起訴狀繕本,調解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裁判日期:2019-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