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51號原 告 王德楷

許欽銘孫健民唐聖富王啟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姚妤嬙律師被 告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德楷、許欽銘、孫健民、唐聖富、王啟銘各負擔十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六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王啟銘起訴時訴之聲明第5項原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湖勞調字卷第7 頁),嗣改為:被告應給付1,084,12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再改為:被告應給付1,084,123 元,及自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75 頁、卷三第307 頁),就本金增加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遲延利息起算日後延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均應准許。又原告訴之聲明第6 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金額減少、增加(見本院湖勞調字卷第7 、18頁、本院卷一第271 、276頁),應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許欽銘、孫建民、唐聖富訴之聲明第2 、

3 、4 項請求金額減少(見本院湖勞調字卷第7 、18頁、本院卷一第270 、271 、276 頁),係撤回請求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76 頁),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王德楷、許欽銘、孫健民、唐聖富、王啟銘分別自103 年12月1 日、97年1 月16日、103 年1 月1 日、94年8 月1 日、96年2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預拌混凝土車駕駛,除法定正常上班時間外,另須加班及例假日出勤,詎被告卻未給付足額加班費,原告王德楷103 年12月至105年12月之加班費短少合計276,045 元,原告許欽銘100 年10月至105 年12月之加班費短少合計764,974 元,原告孫健民

103 年1 月至105 年12月之加班費短少合計715,251 元,原告唐聖富100 年10月至105 年12月之加班費短少合計776,84

7 元,原告王啟銘100 年10月至105 年12月之加班費短少合計835,163 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被告短少給付原告加班費,且未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經原告於105 年9 月間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並申請勞動檢查,被告即自105 年12月起將原告排班時數大幅降低,尚於正常工作時間內,即不再安排原告排班發車,原告累積之行駛里程、載運數量因而減少,影響薪資之計算,該當勞基法第74條第2 項所定之「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原告已於106 年2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王德楷、許欽銘、孫健民、唐聖富、王啟銘資遣費各50,916元、184,601元、81,895元、205,366 元、248,960 元;又被告短少給付上開加班費,亦因此短少提繳依短少給付加班費金額6 %計算之勞工退休金,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提繳16,563元、45,898元、42,915元、46,611元、48,168元至原告王德楷、許欽銘、孫健民、唐聖富、王啟銘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德楷326,9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欽銘949,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孫健民797,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唐聖富982,2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啟銘1,084,123 元,及自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分別提繳16,563元、45,898元、42,915元、46,611元、48,168元至原告王德楷、許欽銘、孫健民、唐聖富、王啟銘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離職前均係在被告公司擔任預拌混凝土車駕駛,因運輸業之工作特性,若按時間計算加班費,勤勞儘快完成運輸工作無法領取加班費,懶惰消磨時間反倒可以領取加班費,並不合理、公允,被告乃以行車加給、效率獎金等方式給付加班費,原告事隔多年再起訴請求,有違誠信,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又依被告公司之駕駛員薪資結構辦法,行車加給與效率獎金業已包含延長工時之給付,行車加給係載運行駛里程與載運數量而給予之變動所得,而效率獎金則為累計行駛里程與載運數量所達績效而給予之變動所得,均為延長工時給付,依如附件一所示之每月實際薪資與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比較表,被告每月實際給付原告之薪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且依如附件二中之附表一所示薪資表,拆算如附件二中之附表二所示被告實際給付之加班費,與如附件二中之附表三即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計算之加班費比較,被告實際給付之加班費數額高於勞基法規定,並無短少給付加班費之情形;又因原告對於加班費有所爭議,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為避免爭議,盡量不再安排原告加班,並無違反勞基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又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依同條第2 項規定,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然原告所舉上開事由,已逾30日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王德楷、許欽銘、孫健民、唐聖富、王啟銘分別自103

年12月1 日、97年1 月16日、103 年1 月1 日、94年8 月1日、96年2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預拌混凝土車駕駛。

⒉原告於106 年2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於同月3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王德楷、許欽銘、孫健民、唐聖富、王啟銘得否分別請

求被告給付短少加班費276,045 元、764,974 元、715,251元、776,847 元、835,163 元?⒉原告王德楷、許欽銘、孫健民、唐聖富、王啟銘得否分別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0,916元、184,601 元、81,895元、205,

366 元、248,960 元?⒊原告王德楷、許欽銘、孫健民、唐聖富、王啟銘得否分別請

求被告提繳16,563元、45,898元、42,915元、46,611元、48,16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王德楷、許欽銘、孫健民、唐聖富、王啟銘分別自103

年12月1 日、97年1 月16日、103 年1 月1 日、94年8 月1日、96年2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預拌混凝土車駕駛,被告每月發給之薪資,包括本薪、伙食津貼、行車加給、效率獎金、行車安全、車輛維護、停車熄火獎金、候工津貼、加班費、夜間行車加給、例假日出車獎金、例假日出勤費等項目,有員工薪資領條(見本院卷一第100 至115 頁背面、第140 至141 頁、第191 至191 頁背面、第250 至251 頁背面)、行車日報表(見本院卷二第10至46頁)、行車日報表說明(見本院卷二第84頁)、行車里程與核定區間差異說明表(見本院卷二第85至94頁)在卷可稽;又原告於106 年

2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於同月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見本院湖勞調字卷第65至66頁)及回執(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且上開事實,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1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等受僱期間被告給付之加班費不足云云,經查: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

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次按公車(客運)業僱用之駕駛員,其薪資結構除底薪為固定數額外,另有里程津貼、載客津貼等變動金額項目,各該項目常因狀況不同而變動,駕駛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報酬隨之變動。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繁雜,並顧及上揭客運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客運業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且其金額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

⒉被告抗辯原告薪資所得項目中之行車加給、效率獎金,行車

加給係按載運行駛里程與載運數量而給予之變動所得,而效率獎金則為累計行駛里程與載運數量所達績效而給予之變動所得,均具有延長工時性質給付內容,亦屬加班費之一部,有被告提出之駕駛員薪津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按勞基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得計入。是勞工於正常工時所獲之加給,得計入勞基法第24條所規定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逾正常工時所獲之支給部分,則屬加班費,不得計入勞基法第24條所規定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內,此觀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7 月15日台77勞動二字第14007 號函說明第二項載明:「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即明。而被告所給付原告之行車加給與效率獎金,係按一定標準,採當月載運行駛里程與載運數量之累計總額而給付之變動工資,其計算基準既係按月累計,並就超過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及例假日出勤之載運數量及行駛里程部分,亦一併加入累計而合併給付,其載運行駛數量及里程累計總數額愈高,給付金額愈多,以鼓勵司機之工作意願,並未區分為正常工時或非正常工時、例假日出勤,而分別計算給付,則上開行車加給與效率獎金之工資給付,顯非全然均係用以計算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勞基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即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報酬之平日工資,其部分給付金額乃具有在非正常工作時間之加班費性質甚明,此亦有被告分析原告正常工時及非正常工時之出車時間所製作行車加給及效率獎金拆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

9 、241 、243 、245 、247 、249 頁),堪認上開行車加給、效率獎金並非僅係原告平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應甚明確。

⒊因預拌混凝土車之出車時間須配合業主需求,且出車後之運

送趟次,易受業主作業等待及交通阻塞時間之不確定因素影響,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繁雜,並避免司機出車後藉機在外偷勤休息,而有難以計算其平日工資,及確定其平日延長工時及例假日出勤之加班費數額情形,被告乃以行車加給、效率獎金作為加班費給付方式,原告均長期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工作長達數年以上,就其工作性質、工作時間及薪資給付方式,應無毫不知悉之可能,均應知之甚稔,否則如何得知每月領取薪資數額是否正確,其等對於依被告所訂上開薪資標準受領工資,並無任何異議,顯見兩造已有依上述方式受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工資之合意存在,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上揭合意云云,並不可採。且依如附件一所示之每月實際薪資與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比較表,被告每月實際給付原告之薪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又依如附件二中之附表一所示薪資表,拆算如附件二中之附表二所示被告實際給付之加班費,與如附件二中之附表三即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計算之加班費比較,除原告王德楷105 年

2 月、原告孫建民103 年8 月、105 年6 月、原告唐聖富10

2 年1 月、105 年2 月部分外,被告實際給付之加班費數額均高於勞基法規定,雖原告王德楷105 年2 月、原告孫建民

103 年8 月、105 年6 月、原告唐聖富102 年1 月、105 年

2 月部分,被告實際給付之加班費數額略低於勞基法規定之金額,仍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並無短少給付加班費之情形。

⒋至於原告主張縱兩造有以行車加給及效率獎金替代加班費之合意,亦因違反勞基法第24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惟兩造僅係合意以行車加給及效率獎金替代加班費,並非合意被告可不給付加班費,且被告並未有短少給付加班費之情形,詳如上所述,即無違反勞基法第24條之強制規定,原告主張有違勞基法第24條之強制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告並未短少給付加班費,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原告據此主

張被告短少提繳依短少給付加班費金額6 %計算之勞工退休金云云,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加班費,且未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

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被告即將原告排班時數大幅降低,影響薪資計算,該當勞基法第74條第2 項所定之「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原告已於106 年2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云云,惟被告並未短少給付加班費,亦未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原告就其等所主張被告於其等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將其等排班時數大幅降低,影響其等薪資計算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難認有據,其等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短少加班費原告王德楷276,045 元、原告許欽銘764,974 元、原告孫健民715,251 元、原告唐聖富776,847 元、原告王啟銘835,163 元,及原告王德楷、許欽銘、孫健民、唐聖富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王啟銘部分自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王德楷、許欽銘、孫健民、唐聖富、王啟銘資遣費各50,916元、184,601 元、81,895元、205,366 元、248,960 元,及原告王德楷、許欽銘、孫健民、唐聖富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王啟銘部分自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提繳16,563元、45,898元、42,915元、46,611元、48,168元至原告王德楷、許欽銘、孫健民、唐聖富、王啟銘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裁判日期:201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