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68號原 告 高鈺書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惠肇洪訴訟代理人 蘇瑜欣
謝敏華苗怡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8,2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繫屬後以106 年11月2 日民事準備程序(一)狀(本院卷第82頁)減縮如下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無不可。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6年4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修理廠課員之職務,按月領取本薪2 萬300 元,後被告以專簽將原告自97年6 月起升任修理廠專員,考績晉升一級(即八等一級),本薪增加500 元,97年6 月起至同年12月按月領取本薪
2 萬2,800 元。嗣於98年1 月轉調為機料課專員,考績晉升一級,本薪增加500 元,按月領取本薪2 萬3,300 元。後於99年2 月考績再晉升一級,本薪增加500 元,按月領取本薪
2 萬3,800 元。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於100 年4 月11日起將原告降調為機料課課員,當月僅給付原告本薪2 萬2,133 元。
被告更自100 年7 月起將原告轉調為機料課專員,按規定考績晉升一級,本薪增加500 元,被告卻未計原告自96年4 月起至100 年6 月底之年資,僅給付原告2 萬2,800 元本薪,直至103 年4 月底止,被告每月均僅給付原告本薪2 萬2,80
0 元。是被告自100 年4 月起至103 年4 月止,共短少給付原告薪資5 萬7,167 元(計算式:1,667 +2,500 +2,000+1,500 ×34=57,167)。復原告自96年4 月起均有領取因支援材料庫之料帳管理所發之妥善獎金6,000 元,然被告於
100 年8 月至103 年4 月,計33個月未給付原告共19萬8,00
0 元妥善獎金。以上原告均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㈡、原告因於103 年3 月20日發生車禍無法工作,依程序向被告公司請假,被告竟於同年6 月24日,以原告「工作疏失,漏排多部車輛定檢,致影響評鑑成績扣分」及「未善盡職責,雖經年度清查,仍擅自積案125 件應處理而未處理」等不實理由,記原告2 次大過,原告對此提出申訴,被告竟臨時通知原告召開人評會議,原告趕到現場時會議已結束,無法提出說明以尋求救濟。被告於103 年12月31日發文獎懲事由為「自102.11.29 至103.03.14 止預支車輛檢驗費,逾期未提供單據辦理核銷歸墊,經103 年12月11日大都會機字第103126340 號函催告仍未歸墊,嚴重疏失」,維持記原告2 次大過之處分,嗣後更於104 年1 月7 日發函解僱,因被告之違法解僱,致原告自104 年1 月起至105 年2 月為失業狀態,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違法解僱期間之工作損失即以被告最後發薪月份即103 年5 月往前推算一年之薪資平均值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3 萬9,650 元/ 月,14個月共計55萬5,100 元。
㈢、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2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以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6 年6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主張被告於
101 年6 月前短付之薪資,均已逾5 年而罹於時效,且被告並無短付薪資一事。另妥善獎金除修理廠人員固定發給外,其餘人員須經專簽核給,原告職務原配置於修理廠之下,故領有妥善獎金;後因被告公司於97年12月26日將修理廠之材料庫移交機料課管理,於100 年8 月1 日起妥善獎金以專簽之方式改由實際負責支援材料庫之訴外人湯文發領取,因原告係擔任訴外人楊欽淵專員之職務代理人,該職務無妥善獎金,故原告不應再領取妥善獎金。另原告承辦定檢業務,於
102 年7 月至12月間有35輛車輛未辦理檢驗,直至罰單寄達始發現,導致公司評鑑遭到扣分,又有169 件車輛之車禍賠償事故未處理;復原告為定檢作業預支款後,單據去向不明,就無法提出單據之部分,仍拒絕辦理核銷,上情之任一,均屬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而屬合法解雇之事由。而被告係於原告6 個月之休養期間後,始於103 年12月11日發文催告其歸墊預支之車輛檢驗費,因原告仍不能提出,被告始於
103 年12月29日及12月31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累計三大過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末者,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104 年1 月7 日後至105 年4 月止是否確無工作;原告之本薪金額為2 萬2,800 元,其餘全勤獎金、加給等,均非必然給與。況原告於重大交通事故後,勞動能力是否受到影響,原告之未工作是否因係身體仍待調養、不能工作等語置辯。爰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8-159 、217 、219-224 、294-296 頁):
㈠、原告自96年4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修理廠課員之職務,按月領取本薪2 萬300 元,後被告以專簽(被證26)將原告自97年6 月起升任修理廠專員,以八等一級敘薪,97年6 月起至同年12月按月領取本薪2 萬2,800 元。
㈡、原告於98年1 月轉調為機料課專員,按月領取本薪2 萬3,30
0 元。後於99年2 月至100 年3 月按月領取本薪2 萬3,800元。
㈢、原告自100 年4 月11日起調為機料課課員,以七等三級敘薪,當月領取本薪2 萬2,133 元,後於100 年5 月領取本薪2萬1,300 元。
㈣、被告自100 年7 月起將原告調升為機料課專員,直至103 年
4 月底止,原告領取本薪2 萬2,800 元。
㈤、被告自100 年8 月起至103 年4 月止,計33個月未給付原告妥善獎金。
㈥、原告於103 年3 月20日發生車禍無法工作,依程序向被告公司請假。
㈦、根據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受有骨盆骨骨折、薦椎骨折、右腳第二趾骨折、左膝挫傷之傷害,需休養6 個月。
㈧、被告於103 年6 月24日以大都會人字第103063236 號函令記原告2 次大過。被告嗣於103 年12月29日以大都會人字第103126680 號函令「自102.11.29 至103.03.14 止預支車輛檢驗費,逾期未提供單據辦理核銷歸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12.19 送達103 年度司促字第21110 號支付命令催告仍未歸墊,嚴重疏失」再記原告2 次大過,被告又於103 年12月31日更正獎懲事由為「自102.11.29 至103.03.14 止預支車輛檢驗費,逾期未提供單據辦理核銷歸墊,經103 年12月11日大都會機字第103126340 號函催告仍未歸墊,嚴重疏失」(參原證9 ),維持記原告2 次大過之處分。
㈨、被告公司於104 年1 月7 日以大都會人字第104010038 號函令解僱原告,生效日期為104 年1 月6 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短少之薪資:
1.按民法第126 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之薪資債權為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前開5 年時效規定,查原告係於10
6 年6 月30日提出本訴,參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甚明,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101 年6 月30日前被告公司短發之薪資,不問有無理由,均已逾5 年而罹於時效,堪予採信。原告雖主張因為原告遭不法解雇後方尋求法律上救濟,始知悉得以向被告公司主張給付短少本薪及妥善獎金之權利,因此時效尚未完成云云。惟按請求權自得請求時起算,原告領取薪資及取得薪資明細後,即已知悉其權利有無受損,請求權已得行使,與原告何時諮商法律意見無關,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信。
2.次查,原告96年4 月到職時係高職學歷,被告公司知悉原告利用夜間就讀聖約翰科技大學、奮發向上值得肯定,故被告公司於97年5 月19日將其調昇為專員,並以大學畢業學歷之八等第一級敘薪(本院卷第155 頁)。其之後因97、98年考績甲等而晉級一級,參見原告之薪資單(調解卷第25頁、第32頁)可知,是其於100 年3 月本薪已達2 萬3,800 元,但於100 年4 月改為機料科科員,降為七等第三級本薪遭調降為2 萬2,800 元,100 年7 月因原告大學畢業,又調升為八等第一級,被告以該段因獎勵原告積極向上,發給之薪津屬恩惠性給予,原告應無請求之權利云云。惟查,不論升職等理由為何,被告公司已於97年5 月19日將原告調升為專員,並將敘薪等級調升為八等第一級,其本薪敘薪業已提高,非屬恩惠性給與,而被告公司於100 年4 月未有懲戒紀錄無故調降原告敘薪職級為七等第三級,未有正當理由,故原告仍應依其本薪2 萬3,800 元敘薪,故於100 年7 月原告大學畢業後,被告公司將其晉升一級,是以其本薪應調整為2 萬4,
300 元,確實短發1,500 元(24,300-22,800=1,500 )。是原告請求短發之薪資,就尚未罹於時效之101 年7 月起至
103 年4 月為止共計22個月為3 萬3,000 元,洵屬有據( 計算式:1,500×22=33, 000),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妥善獎金:
1.查妥善獎金為修理廠職務專有之加給,原告職務原配置於修理廠之下,故領有妥善獎金;後因被告公司於97年12月26日將修理廠之材料庫移交機料課管理:「材料庫人員3 人及修理廠專員1 人,全數移轉,相關人員薪資依原給予辦法核給」有被告公司97年12月19日簽呈(本院卷第30頁),故原告雖於98年1 月1 日調任為機料課專員,有被告公司97年12月29日人事命令可憑(本院卷第32頁),因有上開簽呈,故仍領有妥善獎金,此期間被告並未短付妥善獎金。
2.至100 年8 月1 日,因湯文發支援材料庫表現良好,故將湯文發調任為機料課課員,自該時起,妥善獎金以專簽之方式改由實際負責支援材料庫之湯文發領取。被告同時將原告從材料庫調任機料課專員,擔任楊欽淵專員之職務代理人,此見100 年7 月22日機務部簽呈(本院卷第36頁),而楊欽淵之職務本亦無妥善獎金,有其薪資明細(本院卷第37頁),故原告未再領取妥善獎金。
3.另證人洪一菁證稱:機務部底下分修理廠與機料課,修理廠的人有妥善獎金,機料課是看負責業務,長官有簽核發妥善獎金的人才有,我在96年機料課時負責材料採購,但主管說材料採購與維修有關,所以我有妥善獎金。而原告原先是編制修理廠下,所以有妥善獎金,後來公司認為材料結帳與使用應該分屬不同單位,故將材料結帳及業務改編到機料課底下,因為他是做同樣事情,只是由修理廠改編到機料課,所以還是有妥善獎金。原告從材料庫再移回機料課之後,因為是接楊欽淵業務,楊欽淵業務範圍沒有妥善獎金,所以沒有妥善獎金等語(本院卷第174 頁)。
4.原告雖以其前後均需製作相同報表,主張其仍應領取妥善獎金云云,惟車輛、零件之管理本係機務部機料課之核心業務,故多數職務均牽涉機料管理,必須製作一定之表單,惟並非表示機務部或機料科人員均有權領取妥善獎金。況原告於
100 年7 月接任楊欽淵業務前,楊欽淵並未有妥善獎金加給,而原告車禍後,證人洪一菁接手辦理原告關此部分之業務,亦未領取妥善獎金,證明於原告調回機料課擔任楊欽淵代理人職務期間,應已無專簽請准核發妥善獎金。是原告請求
100 年8 月起至103 年4 月間之妥善獎金,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法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薪資:
1.原告逾期定檢,疏失重大:原告於103 年3 月20日發生車禍時,係負責辦理被告公司將近千台營業大、中、小型客車之車輛定期檢驗及事故車輛車損之後續處理、求償等業務。由於每輛車之出場時間不同,檢驗時間亦不相同,且配屬之路線、調度站不同,故承辦人員必須根據各車輛之檢驗期限排定檢驗時間,然後通知各調度站,並適時提醒、追蹤各調度站辦理進度,在原告車禍住院期間,因無人承辦該項業務,被告公司不得不命其他同仁接辦其業務;其中,車輛定檢部分係由曾負責此部分業務之楊欽淵接手,先於辦理車輛屆齡汰舊之過程中發現有9 輛車(車牌號碼000-00、743-AD、747-AD、507-AD、515-AD、521-AD、495-AD、505-AD、506-AD)逾期6 個月未檢,而另行借支罰款及檢驗費用21,000元;再有481-AD、460-AD、742-AD 、739-AD、502-AD、512-AD、491-AD、508- AD 、547-AD 等9 件車輛逾檢遭罰15,100元;又有482-AD、488-AD、487-AD、483-AD、652-AD、667-AD、677-AD、396-AD、668-AD 等9 輛車逾檢遭罰款,此有103 年5 月7 日簽呈及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本院卷第38頁至第46頁)、103 年5 月20日簽呈及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
106 年6 月5 日簽呈及(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為證。上開罰單之檢驗日期均為原告承辦業務之期間,原告雖辯稱其僅有告知之義務,無法強制調度站人員依規定辦理,應咎責於調度站人員云云。惟查,證人楊欽淵到庭證稱:伊先前負責檢驗車輛時,前一個月知道車號後做成表單做通知調度站,伊會確認當日要驗車幾台,下午打電話向代檢廠確認車子有無去,沒有去的話會通知站上管理人員。允許調度站在有狀況時,可以前後對調。原告發生車禍事故後沒多久就由伊承接,後來車子因為屆八年要報廢,監理所通知被告公司很多車子沒有檢驗,要將罰款繳清才讓我們辦理繳銷牌照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是以原告當時負責檢驗業務,雖調度站因應車輛調派問題可能無法於安排之日辦理驗車,但原告身為承辦人員,仍應確認有無完成檢驗,倘若未完成應提醒調度站在期限內完成,此並無困難之處,此觀證人楊欽淵或其他人承辦之98年至101 年5 月間,被告公司僅有1 輛車輛逾期檢驗受罰,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7 年4 月12日北市監車字第107004653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232 頁)。原告又主張於103 年3 月發生車禍後距離罰單尚有1 個月,被告公司應該可以處理云云。惟查,楊欽淵本身亦有其他業務承辦,因原告發生車禍,同仁只好分擔其工作,當然是先推定原告原先承辦定檢均有完成,繼續安排定期檢驗,是之後收到監理所通知逾期未檢驗才發現原告未確實追蹤、確認各調度站是否完成驗車程序。經被告公司調查後,發現6 台車是原告漏排未通知調度站,調度站人員根本不知悉應辦檢驗,如何責令其等負責?其餘車輛原告亦無追蹤進度、確認車輛所在之場站及完成檢驗之狀況,雖調度站人員亦有疏失,但因原告同有過失,由於逾期未完成驗車導致車牌遭吊銷,會影響被告公司之營運,且致被告公司公車評鑑遭扣分,是被告公司認定原告有疏失,記大過予以懲處,並無不當。
2.承辦車損案件嚴重遲誤:原告車禍住院20多日且須復健休養,為承接原告辦理業務之情況,主管譚經理至原告辦公桌抽屜找尋相關單據,因而在抽屜中發現應辦未辦之車損案件單據。清查之下發現有附有報案三聯單未完成之車損案件有169 件之車輛損害賠償案件,扣除保安處理44件,高達125 件未及時處理,延誤追償時間,此經被告公司調查後記大過處分,有103 年6 月13日簽呈、103 年5 月26日簽呈及肇事賠償延誤案件處理表(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第58頁至第61頁)可稽。而原告於獲知處分後提出申復書,亦承認:「未能夠及時將案件納入,儘速辦理,責無旁貸,亦無推卸責任,造成公司及同仁作業上困擾,深感抱歉。」(本院卷第64頁)。
3.定檢業務向被告公司預支費用,金額去向不明:據楊欽淵107 年3 月6 日證稱:「如果車子領牌是3 月6 日,則定檢時間是2 月6 日至4 月6 日,我在1 月就要準備這台車子定檢事情,要排定2 月6 日定檢、製成表單給所屬調度站。我1 月要排定所有2 月要定檢的事情,排定每天車號、所屬調度站,給調度站通知單請他們去檢驗。車輛數已經計算出來,統計總共幾台車,如果2 月有50台,一台600 元,則計算後請剛好的金額向財務部請款。公司在台北有兩個定檢廠,比如A定檢廠檢驗10台車,B定檢廠檢驗40台車,先把代檢款放在那邊,他們寫收據給我,等到2 月份、3 月初檢驗完畢後將50台收據整理好給財務部辦理歸墊。」是依上開所述,定檢作業有前、後各1 個月之準備、整理時間;前1 個月排定檢查、完成請款、費用交付定檢廠;當月確認車輛皆有檢驗,次1 個月初即可向定檢廠收回單據、歸墊費用,承辦期間約2 個月即足夠。然原告就其102 年11月29日、102 年12月27日、10 2年12月31日及103 年2 月5 日各預支之10萬元、10萬元、3,300 元、10萬元之定檢費用,但於
103 年3 月20日發生車禍前,均尚未繳回單據及歸墊費用,僅在103 年10月22日提出部分4 萬7,400 元之單據,尚有差額25萬5,900 元未核銷,此在本院內湖簡易庭104 年度湖簡字第151 號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自認上情,有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 頁、第152 頁)。在原告車禍休養期間,於楊欽淵接手後均以另行預支款項之方式辦理。惟至原告出院後,被告公司人員一再催促其歸墊款項,原告在居家療養期間,雖行動不便但非完全無行動能力,亦應儘速釐清先前即應歸墊之費用或單據,但僅於103 年10月22日提出部分4 萬7,400 元之單據,其餘未辦理歸墊亦未返還款項,交代不清。被告公司於103 年12月11日另行發文催告其歸墊預支之車輛檢驗費,然原告仍未遵照辦理,不得已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並於103 年12月29日以「自102 年11月29日至103 年3 月14日預支車輛檢驗費,逾期未提供單據辦理核銷歸墊,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支付命令仍未歸墊,嚴重疏失」、後於12月31日更正以「自102 年11月29日至103 年3 月14日預支車輛檢驗費,逾期未提供單據辦理歸墊,經103 年12月11日大都會機字第103126340 號函催告仍未歸墊嚴重疏失」記大過二次(調解卷第61頁)。原告因承辦定期檢驗業務而得預支檢驗費用,然依楊欽淵所陳於2 個月內即可完成,然原告於103 年3 月20日發生車禍,卻尚有102 年11月單據未完成歸墊或繳清單據,其發生車禍後,於103 年5 月20日即出院,對於被告公司詢問先前相關檢驗單據,亦未儘速釐清,其對於承辦定期檢驗業務單據不明、款項交代不清,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未歸還代墊款亦未檢還單據,僅稱單據可能遭清潔人員丟棄云云。然證人洪一菁證稱:當時僅有譚經理去整理他的桌子,因為要找驗車或者車損之單子,沒有人去動他的桌子等語(本院卷第174 頁),是無他人隨意清理原告辦公室座位抽屜內之文件,是原告聲稱他人將其保管單據弄丟云云,顯然為卸責之詞。又因原告遲未返還預支之驗車款項,被告對其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後視為起訴,業經本院
104 年度湖簡字第151 號判決原告應返還預支款25萬5,900元給被告,有該民事判決書可參。是以被告以原告逾期未繳回單據、款項交代不清等事由記過,亦無不當。
㈣、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以其漏排營業車輛定檢、承辦車損案件嚴重遲誤遭記二次大過後提出申復,被告公司考量其身體狀況,延至103 年11月4 日召開考評委員會,但原告未出席,其聲稱:機務部並未通知伊云云,然證人楊欽淵證述:有用Line及電話通知開會時間等語。又會議開始後原告未到,被告公司立即電話通知,原告才出門前往公司,然委員會開會已超過1 小時,原告仍未出席,故會議結論為維持原處分,有該會議記錄足參(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原告漏排營業車輛定檢、承辦車損案件嚴重遲誤、定檢業務向被告公司預支費用,逾期未歸墊等,違反工作情節重大,經被告而於10
4 年1 月7 日根據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依工作規則累計三大過,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短發薪資3 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3日(送達回證,調解卷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其請求被告給付妥善獎金、非法解僱後之積欠工資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