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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87號原 告 朱品錡

陳以婷陳姿伃廖家輝前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被 告 燿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巧如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4 人皆受僱於被告,被告於民國105 年初陸續有遲發工資情形,於106 年3 月短發工資予原告4 人,106 年5 月便完全未給付任何工資。原告於106 年8 月7 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起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惟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丙○○於106 年7 月31日以被告連續積欠工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嗣以歇業及不可抗力暫停工作一個月以上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第3 款先後於106 年8 月11日通知原告丁○○、同年月21日通知原告甲○○、乙○○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原告4 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並經主管機關認定歇業日為106 年

9 月15日。原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22條第2 項、第2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各原告請求之分項金額如下:

1.甲○○部分:甲○○每月固定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6,

000 元,被告於106 年4 月24日僅給付106 年3 月工資2 萬6,352 元,短發8,500 元,又積欠106 年5 月工資4 萬2,20

0 元、106 年6 月工資3 萬6,000 元、106 年7 月工資3 萬6,000 元及106 年8 月工資2 萬4,387 元未付,共積欠甲○○工資14萬7,087 元。甲○○自104 年10月14日起受僱,至

106 年8 月21日遭資遣時止,共計任職1 年又312 天,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20日工資2 萬4,000 元。甲○○離職前6 個月固定工資,加計106 年4 月24日領取獎金7 萬542 元,平均工資為4 萬8,790 元,資遣費為4 萬5,248 元。

2.乙○○部分:乙○○每月固定工資為5 萬元,被告於106 年

4 月24日僅給付106 年3 月工資3 萬7,844 元,短發8,500元,又積欠106 年5 月工資5 萬元、106 年6 月工資5 萬元、106 年7 月工資5 萬元及106 年8 月工資3 萬3,871 元未付,共積欠乙○○工資19萬2,371 元。乙○○自103 年6 月

9 日起受僱,至106 年8 月21日遭資遣時止,共計任職3 年又74天,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30日工資5 萬元。乙○○離職前6 個月固定工資,加計106 年4 月24日領取獎金17萬6,17

5 元,平均工資為7 萬9,363 元,資遣費為12萬7,091 元。

3.丙○○部分:丙○○每月固定工資為3 萬1,000 元,被告於

106 年4 月24日僅給付106 年3 月工資2 萬1,448 元,短發8,500 元,又積欠106 年5 月工資3 萬1,000 元、106 年6月工資3 萬1,000 元、106 年7 月工資3 萬1,000 元未付,共積欠丙○○工資10萬1,500 元丙○○自104 年9 月14日起受僱,至106 年7 月31日遭資遣時止,共計任職1 年又321天,類推勞基法第16條規定,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20日工資

2 萬667 元。丙○○離職前6 個月固定工資,加計106 年4月24日領取獎金6 萬542 元,平均工資為4 萬4,090 元,資遣費為3 萬8,612 元。

4.丁○○部分:丁○○每月固定工資為5 萬8,000 元,被告於

106 年4 月24日僅給付106 年3 月工資4 萬8,125 元,短發8,500 元,又積欠106 年5 月工資5 萬8,000 元、106 年6月工資5 萬8,000 元、106 年7 月工資5 萬8,000 元及106年8 月工資2 萬581 元未付,共積欠丁○○工資20萬3,081元。丁○○自104 年6 月1 日起受僱,至106 年8 月11日遭資遣時止,共計任職2 年又72天,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20日工資3 萬8,667 元。丁○○離職前6 個月固定工資,加計10

6 年4 月24日領取獎金8 萬8,883 元,平均工資為7 萬2,81

4 元,資遣費為7 萬9,993 元。

㈡、聲明: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總金額」欄位所載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其等與被告間自附表二所示之自到職日起離職日止期間存在僱傭關係,並約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月薪,丙○○於106 年7 月31日以被告連續積欠工資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嗣以休業及暫停工作一個月以上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3 款先後於106年8 月11日通知丁○○、同年月21日通知甲○○、乙○○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經主管機關認定歇業日為106 年9 月15日,被告仍積欠原告4 人106 年3 月短發工資、同年5 月至

8 月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情,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薪資單、薪轉帳戶明細、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結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錄取通知等影本(本院卷第27頁至第77頁、第80頁至第86頁、第132 頁至第144 頁),其等主張為可採信。

㈡、原告請求積欠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及民法第

48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等間之勞動契約分別於附表二「離職日」欄所示之日終止,約定月薪如附表二「約定月薪」欄所示,被告積欠原告等106 年3 月短發工資、同年5 月至8 月全額工資共計分別如附表一「積欠工資」欄所示金額。(甲○○,計算式:8,500 +42,200+36,000+36, 000 +24,387=147,087 ;乙○○,計算式:8,500 +50,000+50,000+50,000+33,871=192,371 ;丙○○,計算式:8,500 +31,000+31,000+31,000=101,500 ;丁○○:計算式8,500 +58,000+58,000+58,000+20,581=203,081 )。原告等自得依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積欠工資」欄所示金額。

㈢、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1.按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款規定:「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勞基法第16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但書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勞工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應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已3 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如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2.兩造間勞動契約分別業因丙○○於106 年7 月3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以休業及暫停工作一個月以上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3 款先後於106年8 月11日通知丁○○、同年月21日通知甲○○、乙○○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1條及第13條終止契約者,方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是原告丙○○請求預告期間工資,洵屬無據。渠等請求數額及計算式如下所示:

⑴甲○○每月薪資為3 萬6,000 元,其106 年5 月雖有加班費

,但顯然非經常性給付,不應計入,是原告甲○○之平均工資為每月3 萬6,000 元,其自104 年10月14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6 年8 月21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 年10個月又8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115/12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 萬3,387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甲○○自其106 年8 月21日離職日起算,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193.37元(計算式= 月薪×6 ÷回溯6 月總日數)。而甲○○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被告公司應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則其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 萬3,867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兩者合計,其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為5 萬7,254 元。

⑵乙○○每月薪資為5 萬元,保障年終獎金為2 個月,於4 月

份給付(經提出被告公司報到函載明年終獎金2 個月為職務待遇之一部,堪為採信)即為乙○○之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乙○○離職前6 個月薪為6 萬6,667元,其自103 年6 月9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6 年8 月2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 年2 個月又1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49/248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乙○○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06,72

1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乙○○自其106 年8 月21日離職日起算,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2,209.96元(計算式= 月薪×6 ÷回溯6 月總日數)。而乙○○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6 萬6,299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請求5 萬元,自應准許。兩者合計,乙○○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為15萬6,721 元。

⑶丙○○自106 年7 月31日離職回溯6 個月止,平均薪資為3

萬1,000 元。原告丙○○之月薪為3 萬1,000 元,其自104年9 月14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6 年7 月3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 年10個月又1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175/186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其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 萬9,167 元(計算式:

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丁○○自106 年8 月11日離職往前回溯6 個月,每月薪資均

為5 萬8,000 元計算,是其丁○○之月平均薪資應為5 萬8,

000 元自104 年6 月1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6 年8 月1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 年2 個月又1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73/74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丁○○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6 萬3,69

1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丁○○自其106 年8 月11日離職日起算,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922.65元(計算式= 月薪×6 ÷回溯6 月總日數)。而其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被告公司應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則其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3 萬8,453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兩者合計,丁○○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為10萬2,144 元。

㈣、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甲○○積欠工資14萬7,087 元、資遣費加預告工資5 萬7,254 元,共20萬4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6 日(本院卷第11

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乙○○積欠工資19萬2,371 元、資遣費加預告工資15萬6,721 元,共34萬9,0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丙○○積欠工資10萬1,500 元、資遣費2 萬9,167元,共13萬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丁○○積欠工資20萬3,081 元、資遣費加預告工資10萬2,14

4 元,共30萬5,2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

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如君附表一:原告主張請求金額┌───┬────┬──────┬──────┬──────┬──────┐│編號 │姓名 │積欠工資 │資遣費 │預告工資 │總金額 │├───┼────┼──────┼──────┼──────┼──────┤│1 │甲○○ │14萬7,087元 │4萬5,248元 │2萬4,000元 │21萬6,335元 │├───┼────┼──────┼──────┼──────┼──────┤│2 │乙○○ │19萬2,371元 │12萬7,091元 │5萬元 │36萬9,462元 │├───┼────┼──────┼──────┼──────┼──────┤│3 │丙○○ │10萬1,500元 │3萬8,612元 │2萬667元 │16萬779 元 │├───┼────┼──────┼──────┼──────┼──────┤│4 │丁○○ │20萬3,081元 │7萬9,993元 │3萬8,667元 │32萬1,741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到職日 │離職日 │約定月薪 │├───┼────┼───────┼───────┼──────┤│1 │甲○○ │104 年10月14日│106 年8 月21日│3 萬6,000元 │├───┼────┼───────┼───────┼──────┤│2 │乙○○ │103 年6 月9 日│106 年8 月21日│5萬元 │├───┼────┼───────┼───────┼──────┤│3 │丙○○ │104 年9 月14日│106 年7 月31日│3萬1,000元 │├───┼────┼───────┼───────┼──────┤│4 │丁○○ │104 年6 月1 日│106 年8 月11日│5 萬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被告應給付金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原告供擔保金額│├───┼──────┼───────┼────────┼───────┤│1 │原告甲○○ │20萬4,341元 │1/100 │6 萬9,000元 │├───┼──────┼───────┼────────┼───────┤│2 │原告乙○○ │34萬9,092元 │2/100 │11萬7,000元 │├───┼──────┼───────┼────────┼───────┤│3 │原告丙○○ │13萬667元 │3/100 │4萬4,000元 │├───┼──────┼───────┼────────┼───────┤│4 │原告丁○○ │30萬5,225元 │15/1000 │10萬2,000元 │├───┼──────┼───────┼────────┼───────┤│5 │被告燿麒科技│ │925/1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18-03-23